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謝德元
- 被告
- 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廖心慧因資金周轉,於民國1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定清償期113年10月14日,被告簽發同面額支票交付以為憑證,詎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處理,廖心慧分文未償。
㈡惟廖心慧已於113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選任陳長興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如借款為真實則願意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廖心慧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