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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陳金榮
被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4萬元屆期未還,嗣於106年12年20日兩造就上開借款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以每月償還15,000元至清償為止(含有連續二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但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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