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劉義峰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幸國、蔡明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0,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