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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李承桓

原告
劉義峰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幸國、蔡明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萬0,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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