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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洪儀芳

  • 當事人
    吳珮芯丁○鈞丁○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珮芯 被 告 丁○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文。本件被告丁○鈞於本件 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被告丁○鈞之父為被告丁○鈞之法定代理 人,若揭露其等姓名及住所資料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丁○鈞身分,是本判決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依法均應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 年,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俟不詳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被害人即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50分 許,在面交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 同)3,495,400元,交付佯裝「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劉宏瑋」之被告丁○鈞,被告丁○鈞再上繳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丁○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非行,案經少年法院 審理終結,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而被告丁○峰為被告丁○鈞之 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丁○鈞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丁○鈞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495,400元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無力賠償。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受投資詐騙而交付3,495,400元予詐騙集團之車手被 告丁○鈞等情,已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3號、48號審理 筆錄節本、「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堪予採信。則被告丁○鈞為詐騙集團車手,其依詐騙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丁○鈞,並受有3,495,400元之損 害,被告丁○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丁○鈞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鈞賠償原告3,495,400元,自屬有據。又查, 被告丁○鈞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於行為時係 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峰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峰應與被告丁○鈞負連帶賠償3,495,400元責任,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5,400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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