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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洪儀芳

  • 原告
    楊許秋桂
  • 被告
    謝帛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楊許秋桂 被 告 謝帛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學樫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陳學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自稱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向原告表示:原告涉嫌勾結詐騙集團,需要交付現金,則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波波洗衣店,將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交付給搭乘陳學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轉 交給陳學樫並一同駛離現場,再由陳學樫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卷宗 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75萬元予取款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被告所為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蓋有收受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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