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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福森

聲請人
李玉貞
相對人
林文彬

林昆和

林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兩造於民國115年5月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聲請裁定移存抵押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雖經鈞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成立和解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林俊安於本件審理中,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44分之154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已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裁定移存於相對人林俊安分得土地等語。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在兩造於115年5月4日成立和解前,原告即聲請人未曾陳報有增加抵押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本院自無從通知中租迪和公司參加或告知訴訟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況依上開規定,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係屬法定效果,本院既未通知中租迪和公司參加或告知訴訟,自不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移存於相對人林俊安分得土地之法定效果甚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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