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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冷明珍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宏霖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6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嗣被告宏霖公司以被告林家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共3年,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7.67計算,114年3月14日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9.38,嗣隨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13日止,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霖工程有限公司、林家弘連帶清償借款650,693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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