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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冷明珍

  • 原告
    林仲憲
  • 被告
    詹雁媜羅誠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林仲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詹雁媜 羅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詹雁媜、羅誠霖、NGUYEN VAN ANH 阮文 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 詹雁媜、羅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廖侶」、「戰神電梯」、「荒」、「66666」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詹雁媜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收取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羅誠霖則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被告詹雁媜收款過程,並向被告詹雁媜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詹雁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答應面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詹雁媜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 00號之星巴克斗六中正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欣怡」,進而收取原告交付之51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原告,以表彰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51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欣怡」。被告詹雁媜收款後即聯繫在附近監控、等待之被告羅誠霖,再由被告羅誠霖駕車搭載被告詹雁媜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雁媜、羅誠霖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詹雁媜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羅誠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雁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於113年 7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答應面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詹雁媜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 巴克斗六中正門市,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欣怡」,進而收取原告交付之51萬元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原告,以表彰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51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嘉賓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欣怡」。被告詹雁媜收款後即聯繫在附近監控、等待之被告羅誠霖,再由被告羅誠霖駕車搭載被告詹雁媜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詹雁媜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8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羅誠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被告羅誠霖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詹雁媜對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羅誠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1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雁媜、羅誠霖連帶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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