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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
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雲慧嵐
被告
賴奇威即賴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十六廚房)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邀同被告賴奇威即賴鴻獅、雲慧嵐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即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A方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償還方式則自撥款後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5訂定機動計息,即年率百分之1計算。並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05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時,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十六廚房自11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現仍積欠原告合計本金837,71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奇威即賴鴻獅、雲慧嵐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一併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利率查詢單、放款客戶全部查詢單、催繳通知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837,7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一 83,129元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2.805%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4年7月6起至清償日止 3.805%   二 754,585元 自114年2月14日起至114年7月5日止 2.805%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4年7月6起至清償日止 3.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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