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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洪儀芳

原告
王振龍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告
王厚升
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82年間時全額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平時居住地點為該屋後方之另一棟建物,該屋則為原告出租他人,賺取租金使用。

㈡113年間,被告或因見該屋無暫時閒置無人使用,竟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發現後,即通知被告應立即遷出,孰料,被告不予理會,並提出其與訴外人王武男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辯稱其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王武男承租系爭房屋云云,原告無法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稱向王武男租賃系爭房屋,但王武男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是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等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被告自113年9月20日迄起訴時已經使用9個月,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0元。並依被告與王武男所定租約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現職為海軍海鋒第一大隊行政士官長,長年配合部隊公務而旅外出差,如因休假返回雲林當地,也是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0000號,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㈡因原告與王武男針對3間建物權利歸屬有爭執,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人趕走,王武男請被告與其簽約,但被告並無承租之意思,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簽約之前、之後都未曾使用過系爭房屋,也沒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㈢系爭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興建,而是由原告父親王武男出資興建,且自興建完畢後也是由王武男負責繳納水費、電費及稅費,並由王武男管理系爭房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及被告確實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原告就上開2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三間建物均使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00號,業據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9頁)。而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即為南側1層樓鐵皮屋,經地政人員測繪結果,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15平方公尺之建物,有該圖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人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然經本院調取81雲營建字第346號建造執照及82雲營使字第25號建築使用執照資料,原告雖為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該興建完成房屋與系爭房屋外觀上完全不同,有建築竣工照片黏貼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41頁、第239頁)。自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興建。

⒊再者,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稅籍登記資料有2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面積分別為122.6平方公尺、273.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均為82年4月;「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武男,面積為667.4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85年7月,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6日雲稅虎字第11512600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與系爭房屋經地政人員量測結果面積415平方公尺均無法合致。經本院再向稅務局函詢上開2個稅籍編號之申請登記審查卷宗,以明究竟系爭房屋是屬於哪一個稅籍編號,然上開文件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5年1月6日雲稅虎字第11512600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無稅籍所載房屋之坐落圖及位置圖,亦為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4日雲稅虎字第1141268347號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參以,原告始終自承並無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顯然未曾取得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故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⒋又被告抗辯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屋,此節業據證人即海軍司令部人事官林承毅證述:我們依照現場照片認定沒有營業使用的痕跡,照片看起來就是沒有在房子裡面做任何商業使用的痕跡,也沒有住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2頁),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5年4月29日國海人勤字第1150031820號函檢附現地查訪資料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至37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亦乏所據。

⒌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與王武男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主張占有人為被告等語,然而占有係一種事實,被告雖未否認該租賃契約之形式真正,然始終抗辯未曾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之事實,且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工作單位檢舉,由被告所屬單位實際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有人居住或使用之痕跡,已如上述,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主張應再傳訊海軍司令部當天查訪時之在場人員以明鐵捲門如何開啟等語,然因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詳如前述,故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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