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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林修賢
原告
林晴羽
原告
林柏夆
原告
林姿廷 (上四人兼為田秀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被告
李林滿
被告
林素英
被告
廖良鈿
被告
詹林盒金
被告
林玉花
被告
林献津
被告
林虔平
被告
林永男
被告
廖大椿
被告
廖良祿
被告
廖惠珍
被告
林紋妃
被告
林品伶
被告
林嘉珍
被告
林煒松
被告
林子珅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告
林瑞芳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後村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6.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修賢、林晴羽、林柏夆、林姿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林修賢、林晴羽、林柏夆、林姿廷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詹林盒金、李林滿、林素英、林玉花、林献津、林虔平、林瑞芳、林永男、廖大椿、廖良鈿、廖良祿、廖惠珍、林紋妃、林品伶、林嘉珍、林煒松、林子珅。

三、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田秀華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10月24日死亡,因其生前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又本件已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林修賢、林晴羽、林柏夆、林姿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田秀華、林修賢、林晴羽、林柏夆、林姿廷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195至20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林滿、林素英、廖良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宗男(已於103年9月29日死亡)及其配偶田秀華之繼承人。原告前對被告林献津及林瑞芳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事件,未經上訴而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明確認定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46.31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三合院之庭院)為訴外人林後村(即林宗男之父)所興建,林後村於79年4月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為其遺產,現由兩造所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約定不得分割,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該遺產。又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所共有,系爭建物長年由原告全體作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一致,並合於稅籍登記與所有權人一致之行政秩序,以簡化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方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利用,以發揮其經濟效用、價值等,請求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以系爭建物之鑑價價格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歸原告林修賢、林晴羽、林柏夆、林姿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素英、廖良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建物目前由林瑞芳長期居住,不僅為其遮風避雨之處所,亦為其生存與生活重心,其為年長之低收入戶,並有疾病在身,如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共同取得,將導致林瑞芳流離失所,侵害其基本生存權益;又系爭建物為林後村遺留下之祖厝,由兩造所共同繼承,數十年來全體公同共有人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曾要求支付租金,顯見全體公同共有人間早已形成長期家族默契之「默示使用借貸協議」,同意由林瑞芳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以看家管理並維護祖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突然推翻數十年家族共識,顯然違反誠信;且系爭建物具備家族凝聚力與祭祀祖先之重大意義,被告於過年及清明時節等皆會抽空返回系爭建物祭祖並與其他家族成員團圓,而原告返回系爭建物祭祖團圓次數則居指可數,原告僅考量房地產變賣之商業利益,欲強行終止被告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完全忽略被告對於祖厝之情感依附所需,致被告無老家可回,情何以堪;又原告雖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當初係由林後村於57年間所合法興建,系爭建物與基地間存在長期之使用權源,原告試圖以分割遺產之方式,變相排除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合法權利,進而將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綑綁後轉售(此事可從房仲多次拜訪祖厝得知),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利於原告之私益,卻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與對祖厝之保留意願;被告等多數人並無變賣系爭房屋之計畫,也希望確保居住者林瑞芳能安居,倘若法院認為確有分割之必要,被告請求採行讓「願意保留房屋之繼承人」繼續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非由原告以找補方式強行取得全部所有權,且就找補價格不應僅以折舊後之殘值估算,應考量其家族情感意義、全體團圓祭祖場地、三合院之歷史文化價值、居住權之溢價等語。並聲明:請求維持系爭建物現狀由兩造共有,或保障「願意保留房屋之繼承人」繼續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居住權等語。

㈡被告詹林盒金、林玉花、林献津、林虔平、林永男、廖大椿、廖良祿、廖惠珍、林紋妃、林品伶、林嘉珍、林煒松、林子珅(下稱被告詹林盒金等13人)除提出與被告林素英、廖良鈿上開相同意見之答辯狀外,另答辯表示:原告等人均長期居住在高雄或臺中等外地,自其等父親林宗男於103年9月間死亡至今,已逾11年,從未曾見過其等返回系爭建物,其等取得系爭建物後絕無自住可能,其等於訴狀中亦自承是為了「發揮經濟效用」(即變賣折價),顯見僅是以拆除或變賣系爭建物為目的,然系爭建物為林家祖厝,不僅承載慎終追遠之祭祀意義,更為被告林瑞芳賴以維生之唯一居所,且系爭建物目前保存妥善,具備完整之居住功能,亦是被告等家族成員逢年過節團聚之重要場所,斷不容姿意拆除,被告已取得原告及被告李林滿以外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林献津、林虔平、林瑞芳、林永男共同取得,將可兼顧系爭建物之保留、保障被告林瑞芳之居住權益及簡化共有人數之目的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林献津、林虔平、林瑞芳、林永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献津及林虔平應有部分各3/11、被告林瑞芳應有部分1/11、被告林永男應有部分4/1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林瑞芳答辯則以:系爭建物係由先父林後村出資建造,林後村辛勞一生建立此三合院,原意即是供後代子孫落葉歸根、安居樂業,而被告林瑞芳自出生、成長至今均於此居住逾60年,對系爭建物具有極深之情感連結與守護祖產之使命感,雖然原告方因繼承取得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但實質上系爭建物之修繕、維護與管理長期均由被告等人負責。若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將導致林後村當年建屋福蔭子孫之初衷蕩然無存,顯非公允,懇請考量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精神,維持家族基業之完整性。又被告林瑞芳目前已高齡且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該處不僅是遮風避雨之所,更是其唯一之生活重心與社交圈,若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或採取變價分割,原告或拍定人不可能同意讓被告林瑞芳繼續居住(被告林瑞芳亦無能力優先承購),如此將導致被告林瑞芳無家可歸、老無所依之窘境,嚴重侵害被告林瑞芳之生存權。反觀原告等人長期居住在高雄市,與系爭建物並無實質地緣關係或居住需求,對原告而言,系爭建物之價值僅在於「財產價值」之分配,而非「使用價值」之需求及情感寄託,因此,將系爭建物交由具實際居住需求之被告,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為發揮系爭建物之最大經濟效用並簡化共有關係,被告主張應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林献津、林虔平、林瑞芳、林永男共同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被告詹林盒金等13人所述。

㈣被告李林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及田秀華均為林宗男之繼承人,而林宗男與被告林献津、林瑞芳、林虔平、林永男、詹林盒金、李林滿、林素英、林玉花、訴外人林琴棋(已歿)、廖林久美(已歿)等10人為兄弟姊妹關係,並均為林後村之繼承人。

㈡原告及田秀華曾於113年6月18日對被告林献津、林瑞芳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及田秀華所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林後村之遺產,為原告及田秀華與被告林献津、林瑞芳、林虔平、林永男、詹林盒金、李林滿、林素英、林玉花、訴外人林琴棋、廖林久美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案判決並於114年8月12日確定。

㈢廖林久美、林宗男、林琴棋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3年9月29日、113年3月29日死亡。廖林久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廖大椿及子女即被告廖良鈿、廖良祿、廖惠珍等4人;林宗男之繼承人為原告4人及田秀華,嗣田秀華於114年10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4人再轉繼承;林琴棋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紋妃、林品伶、林嘉珍、林煒松、林子珅等5人。

㈣系爭建物係由林後村出資興建,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即林後村所有,而林後村於79年4月1日死亡,系爭建物為其遺產,而為林後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兩造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㈤系爭建物原始設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宗男,持分1/1,於103年11月由原告4人及田秀華共同繼承,持分各1/5,使用現況如本院115年2月9日勘驗筆錄所示。

㈥原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㈦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㈧系爭建物經送鑑定價值為220,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建物最佳之分割方法為何?

㈡系爭建物如分歸部分共有人取得,應如何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後村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止時,就系爭建物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後村所遺之財產即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㈡查系爭建物大致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中央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達446.31平方公尺(含三合院內之空地),為正身、兩側護龍及前方圍牆所組成之磚造瓦頂三合院,正身中央為正廳,置有祭祀祖先之牌位,面對正廳方向,正廳右邊第1間房間為被告林瑞芳之房間,其內擺設有其睡床及衣櫃,右邊最旁邊房間及正廳左邊房間均擺放雜物且灰塵密佈,看起來已經很久沒有人使用;又面向正廰方向,右邊護龍有4間隔間,其中第二間隔間擺放桌椅,應有人使用,其他3間房間均擺放雜物且灰塵密佈,看起來應無人使用,據到場之被告林献津所述,該右邊護龍為其所使用;又面向正廰方向,左邊護龍有3間隔間,該左邊護龍最南側尚有1間不相通之倉庫,左邊護龍正門由裡面拴住,無法由外面打開,須經由正廳左邊隔間之通道通往左邊護龍各房間,惟左邊護龍3間隔間均擺放雜物且灰塵密佈,甚至屋後之窗戶玻璃已經破損,看起來也是很久沒有人使用,據到場被告陳稱左邊護龍為被告林虔平所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律師、部分共有人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在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空照圖、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31至48頁、第77頁),並有被告詹林盒金等13人提出系爭建物奉祀祖先之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07至112頁),堪予認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老舊之磚造瓦頂三合院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自57年1月即起課房屋稅,至今已使用58年餘,目前僅有正廳、正廳右邊第1項房間(即被告林瑞芳房間)及右邊護龍第2間房間有共有人在使用,其餘房間均為堆滿雜物且灰塵密佈,並無人使用,甚且玻璃破損亦無人修復維護,所堆雜物大部分並無價值,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大概中間之位置,占地面積達446.31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約40%),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依其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5,431,440元(計算式:1,810.48㎡×3,000元=5,431,440元),市價更當逾此金額,系爭建物經送鑑價結果則僅價值22萬元,此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兩者價值相距甚大,且倘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或少數被告取得,或以變價方式由原告以外之人取得,因系爭建物並未直接臨接公有道路,則日後出入系爭建物之連通道路必須經過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兩造相處情形,日後必再衍生糾紛,復參酌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如將系爭建物分歸原告以外之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受限於系爭建物及其出入通路,致無法獲得充分利用,此情對於原告亦非屬公平。是以為使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致,以簡化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並方便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合併利用,自宜將系爭建物分歸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共同取得。至於系爭建物雖為祖厝且在正廳設有祭祀祖先之牌位,惟系爭建物之維護不佳且價值已不高,繼續保留之必要性實已不高,且兩造相處情形非佳,實難期日後會共同祭祀該祖先牌位,而被告並非不可將該祖先牌位另尋適當之處所供奉,又被告林瑞芳固已長期居住生活在系爭建物,惟其居住問題仍可透過另行承租其他處所居住或尋求社會救助管道以獲得解決。故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各繼承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由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當係目前最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如分歸原告共同取得,則被告等共有人並未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而系爭建物經送鑑價結果價值22萬元,已如上述,依此計算,原告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各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林盒金 11分之1 2 李林滿 11分之1 3 廖大椿 44分之1 4 廖良鈿 44分之1 5 廖良祿 44分之1 6 廖惠珍 44分之1 7 林晴羽 44分之1 8 林柏夆 44分之1 9 林姿廷 44分之1 10 林修賢 44分之1 11 林素英 11分之1 12 林紋妃 55分之1 13 林品伶 55分之1 14 林嘉珍 55分之1 15 林煒松 55分之1 16 林子珅 55分之1 17 林玉花 11分之1 18 林献津 11分之1 19 林虔平 11分之1 20 林瑞芳 11分之1 21 林永男 11分之1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_ 受補償人\ 林晴羽 林柏夆 林姿廷 林修賢 合計應受補償 詹林盒金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李林滿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廖大椿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5,000元 廖良鈿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5,000元 廖良祿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5,000元 廖惠珍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5,000元 林素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林紋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000元 林品伶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000元 林嘉珍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000元 林煒松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000元 林子珅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4,000元 林玉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林献津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林虔平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林瑞芳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林永男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合計應補償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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