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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吳福森

原告
沈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被告
曾○宬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潔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煒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告
楊○貴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宏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芝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宬、李○潔、曾○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宬、李○潔、曾○煒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陸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宬、楊○貴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曾○宬、楊○貴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自稱「吳進達」警員與「李主任」之來電,向其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提供款項予以解套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宮(下稱興南宮)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騙集團;於同年6年4日在興南宮前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於同年6年9日在興南宮前交付60萬元予詐騙集團,當日由被告曾○宬擔任車手取款;於同年6年12日在興南宮前交付56萬元予詐騙集團;於同年6年18日在興南宮前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被告楊○貴自稱為李主任派來之專員,向原告收取60萬元,當場為警方逮捕。被告曾○宬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於114年6月9日向原告誆詐60萬元乙節坦承不諱,而被告楊○貴意坦承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原告詐欺取款,其等與自稱「吳進達」警員與「李主任」等人,以多層分工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基於共同侵權,致原告受有178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曾○宬、楊○貴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宬、李○潔、曾○煒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貴、楊○宏、范○芝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宬、李○潔、曾○煒則均以: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813、814號宣示筆錄不爭執,被告曾○宬在網路上找工作被詐騙,且僅向原告收取一次款項,但實際上拿到的金額沒有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貴、楊○宏、范○芝則均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47號宣示筆錄不爭執,被告楊○貴於114年6月18日,在興南宮前欲向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原告並無因被告楊○貴之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楊○貴係在114年6月16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原告本件請求178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楊○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宬、楊○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以多層次分工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基於共同侵權致原告受有178萬元財產上損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潔、曾○煒為被告曾○宬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曾○宬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宏、范○芝為被告楊○貴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曾○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曾○宬、被告楊○貴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曾○宬、楊○貴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9日起,佯以A01涉及刑案,需交付款項解套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9日在興南宮對面交付60萬元予被告曾○宬收取,嗣被告曾○宬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丟包在附近指定地點,由上游不詳成員收取;於114年6年12日在興南宮前交付56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於114年6月18日在興南宮前,被告楊○貴向原告佯稱:我是李主任派來的張專員等語,並向原告收取60萬元後當場為警方逮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楊○貴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813、814號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47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1至25頁)。是原告上開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共計116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可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14年6月2日在興南宮前交付32萬元予詐騙集團、於同年6年4日在興南宮前交付30萬元予詐騙集團等語,然依上開宣示筆錄事實摘要欄之記載,本案詐騙集團乃自於114年6月9日起詐騙原告,依卷內證據並無從得出原告受有該二筆款項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曾○宬、李○潔、曾○煒部分:

⒈查,原告雖多次面交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然僅於114年6月9日由被告曾○宬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興南宮對面向原告收取60萬元,至原告前於114年6年12日遭詐騙而交付之56萬元,並非被告曾○宬向原告收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宬就其未參與部分有何分工,原告所受之56萬元損害,與被告曾○宬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查被告曾○宬既係受指揮取款之車手,並非基於首腦角色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之地位,除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應共同負責外,其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應依各自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宬賠償逾6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⒉被告曾○宬雖辯稱其拿到的金額沒那麼高云云,然其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金錢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被告曾○宬就自己向原告收取之金額即應負賠償之責,而非僅就其所收到之報酬負賠償之責,故上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曾○宬辯稱其因在網路上找工作,因而被網路詐騙云云,然其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曾○宬之認定。

⒊而查,被告曾○宬為00年0月生,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潔、曾○煒為其法定代理人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813、814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曾○宬既有能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李○潔、曾○煒並未舉證證明對於被告曾○宬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李○潔、曾○煒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曾○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楊○貴、楊○宏、范○芝部分:

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647號宣示筆錄附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件非行事實乃被告楊○貴於114年6月16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8日至興南宮前向原告佯稱:我是李主任派來的張專員等語,並向原告收取60萬元後,當場為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2日間即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遭詐騙款項共178萬元,然被告楊○貴係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始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於前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60萬元而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已如前述,則原告前遭詐騙款項178萬元縱認屬實,亦非被告楊○貴向原告收取,被告楊○貴就該部分並未參與詐騙原告或提供助力,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楊○貴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責令被告楊○貴就原告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2日間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甚明。

⒉又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楊○貴於114年6月18日,向原告取款未遂之行為,且被告亦明白表示60萬元當天有拿回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該次取款並未造成原告損害。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楊○貴就原告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2日間遭詐騙共178萬元有何犯罪分工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於1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12日間遭詐騙共178萬元與被告楊○貴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貴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基上,被告楊○貴既不成立原告受詐欺取財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原告受詐欺取財時,被告楊○貴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宏、范○芝亦無庸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對被告曾○宬、李○潔、曾○煒勝訴之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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