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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楊昱辰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街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雲林 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部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主所或居所),及提出上開地址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雲林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主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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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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