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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楊昱辰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街00號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雲林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部分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主所或居所),及提出上開地址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被告雲林縣○○鎮○○街00號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主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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