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
- 原告
- 李隆華
- 被告
- 林珮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03年出生),並同住於原告雲林縣土庫鎮住所,不料被告突然於112年3月13日離家出走,並於112年3月15日向鈞院提出調解請求離婚,最終兩造於113年2月27日經鈞院和解離婚。查兩造婚後之家中經濟來源,全仰賴原告在土庫經營「隆泰機車行」之收入,被告在婚後是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及收入來源,先前兩造為了子女之教育,有為子女○○○投保儲蓄險及意外險等,雖要保人為被告,惟所有保費皆由原告支出;此外,婚姻期間之被告勞健保費用、所使用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稅金亦為原告支付,然兩造調解離婚期間,被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的儲蓄險解約,將解約金據為己有。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⒈子女○○○之儲蓄險3張(即國泰公司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解約後,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均由被告取走占為己有。
⒉子女○○○之人壽保險(即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每年保險費共約19,000元,原告已代墊112年、113年共2年之保費,被告應分擔一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
⒊被告婚後13年來之勞健保費用均原告負擔,共計451,776 元。另被告所使用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保險及稅金每年約2,632元,原告共幫其繳納3年共計7,896元。以上共計原告在婚姻期間為被告繳納之費用459,672元(計算式:451,776+7,896=459,672)。
㈡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述保險解約金、子女保險費、勞健保費及稅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且被告私自解約提領子女保險之解約金行為,亦屬故意侵害原告與子女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保單,要保人是被告,被告自然有權決定如何處理保險及個人投資事宜,並無不當;且保費並非原告所說由原告所出,而是被告拿自己的婚前財產、定存存款進行投資,有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又針對原告指控被告在離婚調解期間刻意解約一事,實係因保險業務員向原告提到臺幣對美元匯率很不錯(當時匯率1:27點多),當時原告自己先行投資美金定存並當場跟被告討論拿自己定存的錢投資,被告思考後才於111年2月14日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此2張已到期之保險解約並在同年月16日將資金投入國泰美金定存(6年期)。原告顯為避免被告獲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監護權,或想拿取解約金等金額,才將被告單純拿自己財產進行投資(買保險、美金定存)的行為,刻意抹黑。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3年2月27日經本院和解離婚。
㈡國泰公司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3張保單以下合稱系爭儲蓄險)、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此2張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人壽險)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
㈢國泰公司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單於111年2月15日終止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於112年4月18日終止保險契約,國泰公司並分別匯入418,300元、103,604元、314,307元解約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身為要保人,終止系爭儲蓄險領取解約金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繳納系爭人壽險之保費19,000元及被告歷年之健保費用及機車稅費共459,672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儲蓄險之解約金部分:
⒈經查,系爭儲蓄險之要保人均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兩造之子女○○○,系爭儲蓄險保單3份,其中2張是於111年2月15日終止合約;1張是於112年4月18日終止合約,國泰公司並分別給付418,300元、103,604元、314,307元解約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3份保險契約(本院113訴字第407卷第17至154頁)及國泰公司115年3月20日國壽字第1150035121號函暨保險給付明細表(本院114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因此,系爭儲蓄險之解約金共計為836,211元(計算式:418,300+103,604+314,307=836,211),並非原告所稱之100萬元,先予敘明。
⒉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上開儲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有終止上開儲蓄險之權利,而被告行使終止權後,國泰公司亦依約將解約金給付被告,故被告受有解約金之利益是基於保險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給付解約金之權利,亦無法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⒊至原告可能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為返還其曾經繳納系爭儲蓄險之保費,但原告就此部分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查被告於婚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即分別有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定期存款,有被告於中華郵政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表在卷可憑(本院114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27頁);再者,系爭儲蓄險保單之簽約日期為103年至104年間,而國泰公司係自被告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扣繳保費等情,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114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儲蓄險之保費均係由其繳納等情,亦難以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子女○○○是系爭儲蓄險之被保險人,故被告終止系爭儲蓄險是侵害兩造子女之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解約金等節。查被告為系爭儲蓄險之契約當事人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本為被告得行使之權利,故本件被告行使終止權,無法認定係侵害兩造子女之權利,又縱使認定係侵害子女之權利,其損害賠償給付之對象亦非原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系爭儲蓄險之解約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繳納系爭人壽險之保費19,000元及被告歷年之健保費用及機車稅費共459,672元部分: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116條之1及10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兩造婚後由其經營機車行賺錢,被告則在家照顧小孩等情,亦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時間上午08:19A01稱:…不讓你出去工作是怕你太累,辛苦的工作我自己做,對你我沒有要求很多,就幫忙跑跑腿,還有照顧小孩,這樣我才有足夠的時間工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已協議由被告照顧家庭,原告工作賺錢以支付家庭費用,包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保險費,及被告之生活開銷、健保費用及機車稅費等費用,故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被告之生活費,係基於前揭民法之規定,或為夫妻間之生活扶助、家庭支出、或於婚姻關係之贈與性給付,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會因為兩造事後離婚,而有不同之認定。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繳納系爭人壽險之保險費19,000元,及被告歷年之健保費用及機車稅費共459,672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