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楊昱辰
- 當事人李淑慎、馮勇順、陳葆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淑慎 訴訟代理人 吳貴英 被 告 馮勇順 陳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馮勇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葆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勇順負擔百分之46,餘由被告陳葆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陳葆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對被告2人,均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 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葆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勇順於112年11月間參與「Daha Wang」、「Q寶」、 「Jade」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ad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指 示原告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TSezKj9BLJVZSjCk4EszqZsqUwWJWZdNRy,下稱原告Trust錢包)及推薦原告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被告馮勇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原告與被告馮勇順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現金3,00 0,000元予被告馮勇順,以一顆34元之溢價向被告馮勇順 購買泰達幣,被告馮勇順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被告馮勇順錢包)交付泰達幣1,000顆、87,235顆至僅聽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原告之電子錢包,原 告嗣後再聽從「Jade」指示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地址:TAdRUH7a5BWjKjeAg6ciukekDTePWFDxYF,下稱原告AiyfMax錢包),再依指示將原告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原告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原告 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被告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000,000元。 ㈡被告陳葆仁於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de」及「阿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 利,及推薦原告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原告與被告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3, 500,000元予被告陳葆仁,以一顆34元之溢價向被告陳葆 仁購買泰達幣,被告陳葆仁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下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至僅聽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原告之電子錢包,原告再依指示將原告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原告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原告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被告陳葆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原告受有損害3,5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被告馮勇順: 同意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葆仁: 這件刑事案件我還在上訴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而被告馮勇順對本件原告對其之請求,已為認諾。另被告陳葆仁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承認有為原告所述之客觀行為,其於本件審理時又僅抗辯稱就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仍在上訴中,而未否認其有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分別造成原告3,000,000元、3,50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分別賠償其損害3,000,000元、3,500,000元,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賠償其損害3,000,000元、3,500,000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馮勇順為113年9月17日、被告陳葆仁為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所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第一項,為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陳柏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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