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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洪儀芳

原告
唐偉倫
被告
陳憲榕

張軒瑋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1,34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事實理由引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

㈡被告所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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