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黃偉銘
- 法定代理人楊振聰、黃錦標
- 當事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聰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依據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日簽訂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因本工程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約定,兩造合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為憑(本院卷第28頁)。然稽之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係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坐落 苗栗市○○段0000地號上之「苗栗市恭敬段水土保持工程」之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配合用印;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非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而有所請求, 而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合議管轄之約定(本院卷第51至52頁)。 三、再查,原告另提起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告可追究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並因此請求依民 法第254、511條規定,解除或終止雙方之系爭合約,並確認系爭合約因解除或終止而不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承攬人普慈營造有限公 司如不能在合理期限內協助共同完成履行上開約定事項時,應返還所收取之一百萬元,並視為違反原承攬工程契約(按:即系爭合約),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如協助完成則免賠償責任【手寫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者,亦為系爭協議書第3條,因此認 定被告違約,僅所生之效果為視為違反系爭合約而已,仍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又備位聲明第二項亦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據,並未以系爭合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 系爭協議書並無合議管轄之約定亦如前述。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3條僅係系爭合約之履約事項而已,並非系爭合約以外之事項,僅雙方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時點而已,對其履行義務並無任何更動,仍屬系爭合約義務,此觀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2約定:「工程保留款5%,於工程驗收合格領取使用執照並完成點交後給付。」。故原告主張前開聲明內容,雖引用系爭協議書,仍屬系爭合約義務範圍,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等同被告未履行工程驗收合格之義務,故仍受兩造系爭合約合意管轄之拘束云云(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查: ㈠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和解之事由: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攬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 地號土地水土保持工程,請領使用執照事項,以及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支付之工程尾款事項,經雙方成立協議如下:一、原訂工程合約總工程費為壹千零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整。已付工程款為八百三十萬零四千一百三十七元整(尚欠尾款為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承攬人要求變更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經雙方協議為二百零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其餘部分捨棄),以上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合計金額,經雙方確認為四百二十五萬元整(以上各項金額均含稅)。二、茲約定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日給付壹百萬元給予承攬人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場受領。但承攬人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即日起算一個月內會同監造人大象工程公司協助起造人向主管機關完成辦妥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 地水土保持工程之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交予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點交。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受領執照之通知後三天內,應給付尾款三百二十五萬整(現金或即期支票均可)。三、……」(本院卷第51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為針對 原承攬契約即系爭合約所為之「和解約定」,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合約成立之原因事實固有關連,惟兩者乃不同之契約,系爭協議書業已創設新的法律關係,甚至涵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亦一併予以結算,與系爭合約並無主從不可分離之關係。故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程尾款給付方式,亦已由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並不受系爭合約付款辦法之2約定之拘束。原告 既然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之依據,及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作為認定被告違約之依據,自難認係依系爭合約而為請求,遑論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三、承攬人普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如不能在合理期限內協助共同完成履行上開約定事項時,應返還所收取之一百萬元,並視為違反原承攬工程契約,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如協助完成則免賠償責任【手寫加註】)」(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亦僅是違反系爭協議書之部分效果引用系爭合約而已,被告有無「在合理期限內」協助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仍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並無從據此認定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更何況系爭合約已取得苗栗縣政府核發之完工證明書,已無系爭工程履約中發生訴訟之可能,後續之請領使用執照事項,及尾款之確定、支付事項,均已由具和解性質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完畢,原告自屬依據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無疑。 ㈢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爭議合意由本院管轄云云,難認有理。 四、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且系爭協議書所稱使用執照請領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工程地點亦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故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地亦應於苗栗縣境內,則依首揭法條所示,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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