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宇力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啓禎
- 訴訟代理人
- 宋豐浚律師
- 被告
-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俊利
- 訴訟代理人
-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何俊利為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3年2月19日前亦為訴外人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宇力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3年3月26日由方敬安變更為陳啓禎前,何俊利為實際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人。陳啓禎甫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何俊利向原告公司誆稱:原告公司營運初期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貸款而來,現原告公司既由陳啓禎接手經營,應將上開800萬元返還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誤信為真,惟因當時資金不足,遂由原告公司自103年10月起每月月底加計利息,分36期攤還被告公司,第1期至第13期由原告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受有8,437,891元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
㈡原告公司近期接獲益壽公司對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及何俊利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方知上開800萬元之債務並不存在,原告公司係遭何俊利詐騙致誤認有債務存在而為清償。被告公司並無交付原告公司800萬元之金流紀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其財產,係遭何俊利詐騙,方將款項匯入或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公司受領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公司就其保有該利益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3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係於95年6月30日設立,公司負責人為方敬安,嗣於103年3月26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啓禎,何俊利並非實際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人,原告公司主張何俊利為實際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之人,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公司先後於100年9月29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帳戶內提領2,779,688元、1,383,958元、3,245,259元,總計約7,408,905元之款項,存入原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彰銀帳戶),上開金額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借貸之款項,陳啓禎接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前,與方敬安、何俊利確認兩造借貸金額,經會算後同意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因原告公司無力清償,經徵得被告公司同意後以年利率3.5%計算利息,自103年10月起分36期償還。
㈢原告公司所有宇力公司彰銀帳戶係於100年9月16日開戶,開戶時未有美金存入,至被告公司存入美金前,美金存款為0元,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存入宇力公司彰銀帳戶款項與其自有資金,嗣後與KAIKOH公司進行國際貿易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自103年10月31日至106年9月30日止,按月以存款、支票給付被告公司2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總計給付8,437,891元,有存款憑條、支票在卷可佐。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29日自被告公司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公司彰銀帳戶)內提領美金91,260元(折合新臺幣2,779,688元),轉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嗣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12日自被告公司彰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2,193,968元,其中81萬元匯款至艾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383,958元,換成美金45,630元,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嗣後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彰銀帳戶提領美金107,730元(折合新臺幣3,245,259元),轉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有原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總計被告公司存入原告公司款項合計約7,408,905元。
㈢兩造約定以800萬元為借貸本金,利息按年息3.5%計算,由原告宇力公司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被告公司,有原告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本息攤還明細表在卷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公司8,437,8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其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按月以存款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告公司235,000元不等之款項,總計給付被告公司8,437,891元等語,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存款憑條、支票及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公司主張其係自行存款至被告公司彰銀帳戶或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款項予被告公司,足認原告公司係有意識增加被告公司之財產,故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係遭何俊利詐騙,致誤認有債務存在而為清償,被告公司並無交付原告公司800萬元之金流紀錄,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公司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公司提供帳戶予被告公司使用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原告公司係為清償債務而分36期給付被告公司款項,另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借用帳戶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①100年9月29日自被告公司彰銀帳戶提領美金91,260元(折合新臺幣2,779,688元),轉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②於100年10月12日自被告公司彰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2,193,968元,其中81萬元匯款至艾立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其餘1,383,958元換成美金45,630元,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③於100年12月2日自被告公司彰銀帳戶提領美金107,730元(折合新臺幣3,245,259元),轉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有原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總計被告公司存入原告公司款項為約7,408,9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公司確有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陸續以存款方式給付原告公司約7,408,905元之事實。則原告公司主張兩造間並無金流紀錄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公司另主張:原告公司只是提供帳戶予被告公司與國外進行交易等語,並以證人方敬安、楊人榛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證人方敬安到庭證述: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與KAIKOH公司表示要購買貨物,但不清楚交易是以宇力公司或秝秝公司名義簽約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由證人方敬安之證詞,尚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有提供帳戶予被告公司交易使用之事實。另證人楊人榛到庭雖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過,擔任業務助理,任職期間曾經手與日本有經手KAIKOH公司買賣干貝粉之業務,當時是方敬元、方敬安向KAIKOH公司購買干貝粉,是以哪一家公司名義購買,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是由證人楊人榛之證詞,亦難遽認原告公司有提供帳戶予被告公司交易使用之事實,則原告公司主張其僅係提供帳戶予被告公司國外交易使用云云,要難遽信為真。
⒊原告公司主張兩造約定以800萬元為借貸本金,利息按年息3.5%計算,每期金額235,000元,由原告公司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被告公司,業據原告公司提出每月月底轉存秝秝公司帳戶之本息攤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兩造確有約定以800萬元為借貸本金,由原告公司分期攤還清償本息之事實。原告公司雖否認有向被告公司借貸款項,惟被告公司自100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止,確有3筆美元存款存入原告公司彰銀帳戶合計約7,408,905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倘非經兩造會算,原告公司確實曾經受領被告公司給付7,408,905元款項,原告公司豈有可能於與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逕自與被告公司協議同意無條件負擔800萬元之債務?由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及原告公司同意負擔800萬元債務並分期償還之事實,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曾受領被告公司給付7,408,905元之事實知之甚稔,並基於清償該款項之目的,而與被告公司約定以800萬元為借貸本金,並約定年利率為3.5%,分36期清償之事實。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
⒋被告公司因於100年間曾陸續匯款總計約7,408,905元予原告公司,兩造因此於103年間協議約定以800萬元為借貸本金,利息按年息3.5%計算,每期金額235,000元,由原告公司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攤還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而先後以存款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被告公司合計8,437,891元,原告公司所為給付係為清償債務所為給付,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8,437,891元,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8,43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