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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李承桓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陳長興地政士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陳榮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 被 告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0,43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第59頁、第75頁),原告依上揭約定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6日亡故,有廖心慧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 限閱卷)、被告沁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第145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 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 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有為被告沁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廖心慧並無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可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負責管理廖心慧之遺產,該遺產管理範圍即包含廖心慧對於被告沁嵐公司之股東權益,以及廖心慧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債務,故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處理廖心慧之遺產時,對於上開權益及債務須為相當之了解,應得確保被告沁嵐公司之訴訟上權利,是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陳榮宏經合法通知(訴字卷第17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沁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合計美金21萬2,400元,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借款憑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交予原告收執,依據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 第1款之約定,上開每筆借款於到期日本息全數一次清償, 且依據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按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者,固定計付遲延利 息,各筆借款之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沁嵐公司並邀同廖心慧、被告陳榮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26日、2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沁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整 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交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被告沁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美金21萬0,43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 被告沁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而廖心慧、被告陳榮宏既均為被告沁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1萬0,434.45元(暫折算新臺幣689萬6,568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沁嵐公司、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則以:請法院依卷證資料為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榮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沁嵐公司簽具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合計美金21萬2,400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沁嵐公司並邀同廖心慧、被告陳榮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26日、27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惟被告沁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美金21萬0,434.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廖心慧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被告陳長興 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授信約定書(訴字卷第29 頁至第75頁)、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訴字卷第77頁至第86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訴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 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訴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貸放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訴 字卷第109頁至第123頁)等件為證,被告被告沁嵐公司、陳 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亦未就上情予以爭執,另被告陳榮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復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以外國通用貨 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 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沁嵐公司邀同為廖心慧、被告陳榮宏為前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沁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廖心慧、被告陳榮宏為前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得同時為全部之請求。又廖心慧業已死亡,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則為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長興地政士於管理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公司及被告陳榮宏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美金/民國) 編 號 原借本金(美金) 尚欠本金 (美金) 借款日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9,400 28,418.37 113年5月22日 8.3%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利息抵銷至114年1月15日)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貸放止日為113年10月14日) 2 58,700 58,700 113年5月28日 7.58073%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8.3%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貸放止日為113年10月20日) 3 47,800 46,816.08 113年6月21日 8.3%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註:利息抵銷至113年12月17日) 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貸放止日為113年9月30日) 4 14,500 14,500 113年6月28日 7.57014% 自113年6月28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8.3%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貸放止日為113年11月4日) 5 62,000 62,000 113年7月31日 7.45368%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8.3%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註:貸放止日為113年12月2日) 合計:尚欠本金共美金210,434.45元 備註: 一、利息利率係依據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第2項目、第5條第2款、第6條第2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 二、違約金之計算係依據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第1、2款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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