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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吳福森
  •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王美絲

  • 原告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年弘磁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培發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於民國108年6、7月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為雲林縣○○市○○街00號B棟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 用以堆置食品加工紙等原物料。原告另於108年11月間,委 託被告在系爭倉庫屋頂進行太陽能發電板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108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記載「乙方(應為甲方)於施作甲方(應為乙方)廠房太陽能工程期間,若因甲方(即被告,下同)施工人員造成承租乙方(即原告,下同)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害,概與乙方無關。若造成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屋頂踩踏造成漏水,或施工造成碰撞、毀損、引起火災及因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失,甲方需無條件賠償承租乙方廠房之宏福公司財物損失,並放棄法律追訴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施工期限:2020年1月10日。」。嗣訴外人芳勖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勖公司)之廠房於108年11月25日發生 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倉庫,火災發生後,被告對系爭倉庫屋頂仍有切口未封閉、防水工程未完成,恐生漏水之危險乙事,從未通報原告。又原告於108年12月2日通知被告復工,被告延宕至108年12月9日始進場重新施作,因於108年12月5、6日天降大雨,將置於系爭倉庫內D、E區共299只紙卷(下稱系爭紙卷)全數淋濕,致宏福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496,8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D、E區系爭紙卷因降雨淋濕所受所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即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且未即時通報恐有漏水風險,導致系爭倉庫陷於無法防水狀態之過失,且與系爭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租賃合同、切結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暨譯本、雲林縣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證通知書、手寫計算手稿、南山公證111年11月1日南火字第22-009號函、宏福公司庫存表、索賠和解書暨債權讓與確認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本院尚無從得出原告有於108年12 月2日通知被告復工,被告延宕至108年12月9日始進場重新 施作之事實,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施工不慎,且未即時通報恐有漏水風險,導致系爭倉庫陷於無法防水狀態之過失情形存在。 ㈡、況觀諸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內,附有宏福公司與第三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於109年1月7日所簽立之索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3頁),核 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暨債權讓與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67頁),二者內容除於「索賠和解書」 下方加上「債權讓與確認書」之手寫文字,及將109年1月7 日索賠和解書中關於「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29,624,239元整」之記載改為「由甲方賠償乙方新台幣A、B、C三區29,624,239元加D、E區6,496,870元」,並於「和解方式與條件」處加上「乙方同意將倉庫內A、B、C、D、E區全部貨物之所 有權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一併移轉予甲方,為避免爭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及下方記載之日期為外,其餘部分之記載內容均相同。而南山公證公司係於110年5月10日出具結案報告(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原告之主張,在上開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簽立一個月前之108年12月5 、6日,已發生D、E區因降雨系爭紙卷受損之事,則福爾摩 莎公司如欲就其所有放置於宏福公司內之紙卷與宏福公司成立和解,當可於簽立109年1月7日索賠和解書時,一併將D、E區因降雨系爭紙卷受損部分納入和解,則系爭紙卷在108年12月5、6日期間是否仍置放在系爭倉庫D、E區內,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受損,即非無疑。 ㈢、再觀諸賽維特公司初步報告暨譯本內無上開109年3月18日索賠和解書暨債權讓與確認書,且自該報告中所載:「⒍損壞的性質和範圍6.1宏福淋膜企業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起租用並佔用風險建築物。倉庫內存放了總共299卷紙卷,重量在650至1500公斤之間,因屋頂滴落的雨水受損。我們已要求提供受損紙卷的完整詳情,目前仍在等待中。」、「⒒保險準備金11.1第三方聲稱被保險人損壞了價值新臺幣10,828,116元的299卷紙卷。為了驗證,已要求第三方提供所有相關的 支持文件,包括損壞照片、購買訂單和發票等,但第三方至今拒絕提供任何文件。」等語,復審酌原告並未另提出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因系爭倉庫屋頂滴落雨水,致系爭紙卷受有前揭損害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即認定系爭紙卷在108年12月5、6日期間仍置放在系爭倉庫D、E區內,且均因降雨受有水濕受損之事實。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施工不慎,且未即時通報恐有漏水風險,導致系爭倉庫陷於無法防水狀態之過失,且與系爭紙卷因降雨淋濕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宏福公司6,496,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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