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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蔣得忠

  • 當事人
    林陳梅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陳梅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2 張(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14 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 年4 月24日公告在鈞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及林志彥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為佐。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其次, 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法 第1138條)。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另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請求,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股票原為案外人林志彥所有,前不慎遺失,乃向系爭股票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股票發行公司(113 年9 月11日台塑石化股掛字第A240000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司催字第14號卷第2 頁)可稽。 ㈡其次,林志彥已於113 年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即其母)及案外人林瑞恬(即其父)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人員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林志彥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 ㈢基上,林志彥死亡後,系爭股票應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林瑞恬所繼承,並於分割前要為渠等所公同共有;且上開二人就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並未提出已為分割之證明。從而,能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並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者,要為聲請人及案外人林瑞恬,且須全體一同為之,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職是,本件聲請既僅由聲請人一人提出,自與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股票             114 年度除字第6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 數 備考 1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81822-8 1 1,000 2 仝  上 085-ND-0081823-9 1 仝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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