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A02
- 即收養人
- A03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A04
- 法定代理人
- A05
- 關係人
- A06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2、 A03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A04、女、越南籍、西元0000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A02、A03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人A04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籍謄本及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欲共同收養A03之弟弟A05與關係人A06所生之女A04,並經被收養人A04之生父母即A05、A06之同意,雙方已於113年9月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案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⒈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⒉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具完全民事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確保能夠照顧、撫養和教育養子女。④道德品行良好。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犯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存款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雲林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益霖健康診所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工作證明、所得稅收執聯、申報稅額計算通知書、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A02、A03之結婚證書、A03、A05之出生證書、馮玉欣之出生證明書、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之離婚協議書、陳情書、委託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被收養人來臺後之「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越南司法部司法行政局確認收養人欲收養其姪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女一事之函覆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收養人A02、A03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另被收養人本人及其生父母A05、A06亦均同意本件收養,有前揭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出養同意書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夫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照顧環境,可供應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兩人婚齡約8年,婚姻關係穩定,由於多年無法生育,期待透過收養達成家庭圓滿的心願,評估收養人夫婦具備扶養被收養人能力,亦有明確積極之收養意願,對於被收養人來臺生活及教育亦有初步規劃,惟收養人夫婦並無撫育子女經驗,且與被收養人互動不多,共同生活經驗過於短暫,尚無法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試養狀況,又未訪視被收養人無法得知被收養人之意願,另亦訪視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故本案建請法院依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4年8月5日雲萱養字第11404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被收養人生父母表示其等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希望能藉由收養讓被收養人得到更完善的照料,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陳情書附卷可憑。又被收養人因來臺時間短暫,尚無法評估試養情形,惟據證人即聲請人A02之侄女A01到庭證稱:我已經來臺灣約5年,跟媽媽及養父一起生活,養父是A02的哥哥,我們兩家住很近,互動頻繁,114年7月間A04有跟他生父一起有來臺灣住12天,這段期間我有去找A04,晚上會有帶她出去玩或是去買東西,她有說很喜歡叔叔嬸嬸,想要留在臺灣,我觀察她跟叔叔嬸嬏間相處自在,她現在還不會講中文,都用手機翻譯軟體溝通,A04回越南後,會打電話跟叔叔嬸嬸聯絡,有時候我也會一起講電話等語,依證人所述,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審酌收養人A02、A03為被收養人之姑丈、姑姑,誼屬至親,並參考收養人提出之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雖現階段被收養人對於我國之語言、生活等尚屬陌生,惟於收養人及證人A01等親屬之支持及協助下,衡情被收養人應得快速融入臺灣之生活環境。
㈣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經濟不佳及支持系統薄弱等因素,已無力扶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婚姻、工作與經濟狀況均穩定,確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再者,收養人對於將來收養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及學習等已有所規劃與期待,應足以實際擔負起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是審酌收養人之經濟狀況、收養動機、親職能力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查無收養有應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我國及越南收養法律規定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