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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蔡碧蓉楊昱辰廖國勝

上訴人
黃氏黃鶯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5年度港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第1次調解不成立後直接開庭,原審法官問說看要不要把東西拿回去,然後運費退還給上訴人,因為還有提告的費用及打回去越南及臺北快捷公司的電話費沒有賠償,上訴人才要求再次開庭,後於第2次開庭13日前,上訴人已將書狀送進法院,開庭當日原審法官卻說沒有收到書狀,這樣法官有負責任嗎?原審法官之態度、表情及說話很不好,被上訴人經理的態度也不好,還叫上訴人去告他;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模糊不清,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寄送包裹回越南住家,被上訴人的員工說3至5日就會寄到,並未說寄送包裹到越南還要繳稅,結果包裹並未送到上訴人之越南住家,卻還要向上訴人收取運費,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運費退還,且原審法官第1次開庭時也說被上訴人要退還上訴人運費,要上訴人把包裹拿回去,為何現在卻判決不必退還運費給上訴人,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講話不算話,這樣對嗎,故對原判決不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對本院北港簡易庭115年度港小字第2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經理之態度,暨被上訴人員工未告知寄送包裹至越南需要繳稅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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