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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冷明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芳靚即黃瓊靚
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參照)。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015,78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自106年8月1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6,69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繳付數期後毀諾,自108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等情,有星展銀行115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表示其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兒子打人需賠償他人及因另負擔車貸,以致無力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情,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自95年起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迄今,106年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聲請人於106年與星展銀行協商時,其長子與長女、次女、三女均已成年,僅次子(89年出生)尚未成年,惟以聲請人斯時每月收入38,2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次子費用(註:以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則以9,309元計算),顯然並無不能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6,697元之情事。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自承每月薪資40,000元,無依法應受扶養之人,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亦無不能支付協商時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6,697元之事實。準此,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事實。

㈢聲請人於115年5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固稱其與星展銀行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後,因無力繳納而於108年2月毀諾,當時因兒子在學校打人,要賠償別人,且聲請人另有車貸,因而無力繳納協商之還款金額,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和解書、判決書或車貸相關資料,佐證聲請人所述因需賠償他人或需另繳納車貸,以致無法給付協商之還款金額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其因需賠償他人款項及繳納車貸而毀諾,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

㈣聲請人前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時所簽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為聲請人所明知,聲請人於協商時當已衡量本身經濟狀況後始簽署協議書,則聲請人自應依協議內容履行,盡力清償債務,縱事後發生履行不便之情況,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倘果於還款期限屆至時,聲請人有無法清償以致不得已毀諾之情事,斯時再為更生之聲請,始屬合理,並符法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則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務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則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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