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賴明俊
- 被告
-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而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人行道與指定之業務員面交現金。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告,並將其上蓋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收據檔案傳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列印並在該現金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張家銘」之署名,偽造不實收據1張。嗣於113年11月4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人行道,被告出示不實之工作證供原告觀看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款項後,再提供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而被告取款完成後,隨即將其收取之贓款,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到庭為辯論,但提出書狀表示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全部認罪,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無法賠償原告,且已入監服刑,為不浪費訴訟資源,爰不到場為言詞辯論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並經被告以書狀自認在案,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