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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蔣得忠

原告
丁人信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 律師
被告
郭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5 年度附民字第17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民國114 年11月間,伊為某詐欺集圑中不詳姓名成員以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之話術所欺瞞,乃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車麻吉自助洗車」處,將新台幣(下同)71萬元現金交付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被告,致伊因而損失上開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因與其他人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向原告詐得71萬元現款,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1 年7 月在案等各情,此要有115 年5 月24日本院刑事庭以雲院仕刑月決115 附民174 字第03905號函文檢附之本院11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27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71萬元損害,及自11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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