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儀芳

原告
吳培玄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告
林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先前任職於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之慶豐食品廠,擔任生產課長,故應以事實發生地作為管轄地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借據、還款計劃書、存款憑條、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均無法釋明本件有事實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情形,又被告之居所地是否在本院轄區亦屬不明,是以,本院應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