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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簡字第8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定國

原告
黃統乙
被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代理人
蔡宜嘉、張伯文、莊美惠、賴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告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第30條第5 項亦分別定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依前述勞動事件法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任職期間之文書,經核本件原告於115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就5年內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依法即有提出之義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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