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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承桓

原告
林巧雯
訴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宇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915元(含工資差額3萬0,191元、資遣費1萬7,030元、特休未休工資7,817元及勞保損失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交付原告載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聲明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9,589元,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然其中5萬9,712元(工資差額3萬0,191元、資遣費1萬7,030元、特休未休工資7,817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4,674元),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則此部分應先徵收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至於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000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提出被告昌宇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以利本院確認組織型態及送達地址(倘為獨資商號,應併提出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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