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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5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興郎即永大水電材料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程序而設,若債權人已就其請求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978元。查相對人有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解約金僅有79,556元,未達得予扣押之標準,而執行無果。為免相對人日後移轉保險致聲請人求償無門,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37號債權憑證、民事聲明異議狀(扣押保單)陳報狀、保單明細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3337號債權憑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嘉小字第229號小額民事判決換發而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件聲請人自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殊無再為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執行之必要。雖聲請人主張如不扣押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相對人可能移轉保險致聲請人未來無法求償,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應遵循強制執行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因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115年度為149,357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執行無效果。縱改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該保險解約金,仍會因該解約金未達得扣押之門檻而無從執行,仍無從達到假扣押保全之目的,而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是以,依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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