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566號
- 債權人
- 朱榮標
- 債務人
- 王博郎
- 債務人
- 沈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自動履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執行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且債權人已否履行對待給付,係指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而言,執行法院就此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如執行當事人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建上移調字第19號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等事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自動履行云云。然,上開調解筆錄債權人指定之代理人(調解筆錄債權人指定之履行義務人)朱柳玫於115年2月13日具狀主張: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5完工照片、17水利處核准預設接管證明、27消防住宅火警警報器合格證明共三件,係可歸責於債權人未提出相關的文書而非相對人沈淑慧不去送件、跑照。相對人李豐村建築師願意配合債權人簽訂並沒有任何遲延、本件尚有債權人須配合提出的文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要件尚未完備,相對人都有配合債權人且有依調解筆錄進行等語。嗣本院再於115年4月17日通知兩造及調解筆錄債權人指定之代理人朱柳玫到場,債權人再次主張,調解筆錄附表編號6、10、12、15、16、17、23、27、28之文件皆無。惟上開文件依調解筆錄之內容所載,皆須由聲請人即債權人「協助配合」始能完成,是債權人主張無上開文件而請求債務人自動履行,係尚未為對待給付,無從開始發動強制執行程序。
㈡再,債權人指定之代理人朱柳玫之主張與債權人之意見相左,債權人是否已先為給付?債務人是否有遵期履行?皆不相同。然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於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本件兩造如對執行名義所附之對待給付已否履行有所爭執時,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之問題,無審究之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須由債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從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依此認定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成就與否,並無實體調查之權。從而,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其已為協助履行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其指定之代理人亦主張債務人皆有遵期履行,則自難以債權人片面之主張即認債權人已履行對待給付。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併予述明。從而本件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本院依形式審查認債權人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對待給付或是否已為對待給付有所爭執,應認本件執行名義條件尚未成就,無從開始執行。依上開一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