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號
- 債權人
- 吳高美
- 債務人
- 苙群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安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定有明文)。概乃因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3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9月18日之執行命令係要求第三人苙群工程有限公司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並交付薪資債權,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逕向第三人執行,並強制執行第三人之財產云云。
三、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換價方式,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苙群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採移轉命令。依首開一之說明,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法院命令。又若第三人苙群工程有限公司未依114年9月18日之移轉命令履行,僅屬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履行之問題。債權人若未提出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本院不得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