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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聲請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相對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潘大愚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1年11月15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潘大愚借用30,000,000元,復於114年7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變更設定權利人為聲請人,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14日雲院仕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表示沒有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2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大同  670 101.8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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