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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彥傑
相對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關係人
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原擔保地號為北港鎮扶朝段1039-5、1039-6、1039-7、1039-9、1039-11地號,嗣經分割、合併),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關係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簽發面額13,492,500元、於114年4月15日簽發面額3,831,250元、於114年8月20日簽發面額1,286,000元之本票各1紙,詎屆期經提示尚有17,084,200元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6月8日雲院仕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關係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5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039-5 272.00 64分之11  002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039-6 132.00 全部 合併自:1039-7地號 003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039-9 205.00 8分之6  004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039-10 139.00 全部  005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039-11  93.00 全部 分割自:1039-6地號 006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039-12 113.00 全部 分割自:1039-6地號 007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039-13  9.00 全部 分割自:1039-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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