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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李承桓

  • 原告
    高煌坤
  • 被告
    林益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高煌坤 相 對 人 林益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 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55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認屬支付 命令以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文書,因送達程序關係,抗告人係於前2日依通知至警察機關完成受領,抗告人於實際知悉並 受領文件後,即時提出本件抗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票據債權全數有爭執,包括債權金額、性質及計算基礎,雙方並無一致認知,抗告人曾就相關金錢往來陸續為給付行為,惟實際給付金額、抵充方式及是否屬於本金或利息,雙方認知歧異,顯不符合支付命令所要求之債權明確性,屬有爭議之私權關係,不應以支付命令程序處理。又相對人所主張之金額,係由多次借貸、利息計算、票據更換等情形所組成,實際上並非單一、確定、無爭議之債權,其中部分金額涉及利息性質及清償認定,本件已具備實體爭執,尚待實體審理釐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爭執,惟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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