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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承桓

聲請人
蘇衛強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鴻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素絢
相對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相對人
祥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展豪
相對人
京葉工程行即莊清翔

林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部分(如附表所示),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僱相對人京葉工程行即莊清翔期間遭遇本件職業災害,相對人京葉工程行即莊清翔與相對人鴻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基公司)、祥毓機械起重有限公司(祥毓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定之再承攬關係,而相對人林紘志為相對人祥毓公司之吊車司機,其因操作不慎,致聲請人受有本件職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並聲明:⒈相對人京葉工程行即莊清翔、鴻捷公司、根基公司、祥毓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2萬0,325元。⒉相對人祥毓公司與相對人林宏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共計162萬0,325元。⒊前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相對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給付,他相對人於該相對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⒈至⒊之部分,係屬職業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等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主張其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請求相對人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開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  3萬5,045元  2 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  47萬3,000元  3 勞動能力減損  71萬2,280元  4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合計  162萬0,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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