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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蔡昌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洪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設備購買明細、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借據為憑,然依上開資料,聲請人名下有2011年出廠之BENZ車輛一部、114年度所得86萬多元,並且身為沐陞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特助,顯然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人,是以,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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