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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玥婷

聲請人
連來成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審閱,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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