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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儀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世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世明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151,89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37,900元,有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3至121、147至148頁),堪認為真,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曾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105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246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00%,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23頁),後因聲請人僅履約101期而毀諾,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主張毀諾係因父親生病,為照顧父親而收入銳減,故於114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7、59至120頁),衡諸聲請人雙親均有身心障礙,身體狀況不佳,且聲請人父親於114年5月11日時因肺炎轉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加護病房治療,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5頁),與聲請人稱為照顧父親而收入銳減等情相符,應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37,900元,有陳報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113至121、147至148頁)。故本院爰以37,9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499CC,2017年出廠)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798CC,2013年出廠),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陳報前車已被當鋪賣掉,而後車已賣給廢鐵廠,故應認前開二部汽車均已無殘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提出,且上開2張車牌之名義人目前仍為聲請人,故應各以5萬元計之。聲請人名下另有000-000號機車一部(2005年出廠),聲請人固稱因故障未修理而陳報已無殘值等語,但依一般客觀經驗,該車車體尚未滅失,應尚有1萬元之殘值,有該輛機車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聲請人華南銀行存摺餘額為42元、斗南郵局存摺餘額58元、第一銀行存摺餘額8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此外,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10,18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雖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50,945元,惟其中8,246元為協商月還款,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復主張其需扶養雙親,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惟考量受扶養人有3名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有聲請人父親斗南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名下有三筆土地、一輛汽車,財產價值約200萬元,存款利息每年約有8,018元,換算存款應有50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但其存款利息每年約有173,443元,換算存款約有100多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聲請人父母親均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15,000元、7,000元亦應扣除。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無擔保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78,513元,有消債事件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合計325,493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合計為17,786元,有民事申報債權狀、債權金額計算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83頁)。

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信貸本金、利息、法訴費合計117,689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債務本金、利息、本票裁定費用合計為110,619元,聲請人原以名下2005年式、山葉牌、XC100F型、車號000-000之機車設定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債權人,惟前開擔保品將逾財政部公布之3年耐用年限,故已無殘值,是聲請人積欠債務應全數轉列為無擔保債務,此有公司函文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汽車原車融資貸款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534,266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1至203頁)。

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2月1日止,聲請人尚欠債務兩筆,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分別合計為59,496元、11,412元,總計為70,909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2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⒏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分期契約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逾期處理費合計為2,810元,有債權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1至192頁)。

⒐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慢點付、分唄、瑪吉Pay等債務三筆分別為60,522元、57,772元、45,980元,總計為164,274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

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手機門號電信資費、代收費用、專案補貼款、大哥付代收費用合計為137,615元,有民事陳報狀、債務人積欠債務明細表、行動寬頻申請書、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及大哥付用戶服務條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71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37,9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約19,2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59,974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10,180元後,仍尚有1,449,794元。依聲請人每月19,2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49,794元÷19,282元÷12月≒7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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