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號
- 原告
- 林進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律均
- 被告
- 江俞欣
- 被告
- 盛方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俞欣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台61線南下240.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被告江俞欣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從後方撞上原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原告所駕車輛失控撞擊分隔島,並翻越分隔島至北上車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損失,被告江俞欣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受僱於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且正在執行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之職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發生事故當下,原告意識清楚,自己上救護車,住院一個星期後出院,期間被告江俞欣都有打電話慰問,就事故發生之傷勢沒有意見,但原告後來又爬樓梯跌倒,所受傷害就與系爭車禍無關。
㈡同意不能工作損失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㈢對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責沒有意見。
㈣對於原告車輛損害願意賠償5萬元。
㈤對於113年1月25日以前之急診費、就醫支出、拖車費、看護費、親屬照顧費等均不爭執(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序號1至10全部不爭執),序號35之勞動能力賠償7,328元、序號36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14,656元、序號37之勞動能力賠償13,740元不爭執,至於序號11至34之急診、就醫支出、病歷複製、幸福之家照顧費用、紙尿褲等均與系爭車禍無關,序號38之勞動能力損失82,440元、親屬照顧看護費127,400元、車損、精神慰撫金、汽車修復估價費用、交通費均爭執。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江俞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台61線南下240.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被告江俞欣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從後方撞上原告駕駛之車輛後車尾,因而原告所駕車輛失控撞擊分隔島,並翻越分隔島至北上車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江俞欣受僱於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發生系爭車禍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
㈢原告並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㈣被告對於113年1月25日(不含)前之急診費、就醫支出、拖車費、看護費、親屬照顧費等均不爭執(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序號1至10全部不爭執)
㈤被告對序號35之勞動能力賠償7,328元、序號36之勞動能力損失賠償14,656元、序號37之勞動能力賠償13,740元不爭執。
㈥系爭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原告在115年1月25日又因自樓梯上墜落事故送醫急診,並開刀住院。
㈧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8月16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601,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江俞欣因上揭時、地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為被告江俞欣之雇主,應與被告江俞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請求113年1月3日車禍後所發生之拖車費4,500元、急診費1,165元、就醫支出費39元、120元、515元、500元、45元、30元、醫療費4,681元、看護費18,200元、親屬照顧費39,000元,以上合計68,7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不能工作損失7,328元、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不能工作損失14,656元、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不能工作損失13,740元,以上合計35,7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㈤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急診入加護病房,有113年2月29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30008597號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原告因此請求急診費300元、就醫支出983元、429元、180元、25元、36元、60元、住院看護費13,000元、13,000元、病歷複製費400元、550元、醫療費用15,616元、170元、證書費1,000元、1,190元、100元、150元、50元、幸福之家照護費9,917元、23,509元、藥碗150元、紙尿褲紙尿片濕紙巾1,140元、720元、558元、737元、560元、醫療費及證書費310元、交通費1,050元、勞動能力賠償82,440元、親屬看護費127,400元等上開傷勢所致之損害(見附民卷第7至8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等,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1.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3年1月3日於急診辦理住院,於113年1月3日19時27分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1月10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8天,住院期間約專人24小時照顧,宜休養一個月,門診複查。」等語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38號卷第3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從梯子約150公分高處跌落,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二第482頁),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原告因113年1月25日跌落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該院於113年2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3年1月25日於急診住院,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13年1月2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2月8日辦理出院,共計住院15天,住院期間約專人24小時照顧。宜休養3個月,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並於113年2月8日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處、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語(見警卷第25頁)。
⒉原告固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所受傷害結果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害所導致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113年1月25日以後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本案於刑事事件偵查中時,檢察官將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29日之2份診斷證明書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意識不清與車禍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8月29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800214號函回覆:依病歷記錄,病人因外傷致顱內出血,人清醒但會不清楚人事時地物,與病人年紀與外傷性腦損傷有關(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41頁、第43頁)。檢察官再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急診時之傷勢及最近一次門診時之傷勢有無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情事?經該院於113年9月8日以戴德森字第1130900109號函回覆:「依紀錄,病人於113年1月3日因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同年月10日辦理出院。又病人於113年1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後枕擦傷,電腦斷層顯示多處顱內出血,經住院治療後,病人於113年2月8日出院,依病人最後一次之神經外科門診即113年6月20日之紀錄,病人之人事時地物不清楚,會重複問同樣問題,經安排進行神經內科檢查,其113年6月27日簡易智能評量26分(滿分30分),顯示病人之認知功能有缺損。」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第53至55頁),是依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回函,均只是客觀描述113年1月3日車禍時及113年1月25日跌落時之病況,以及目前原告認知功能情形,並沒有確答其目前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是系爭車禍所造成。
②本案於刑事事件審理中時,經刑事庭法官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1)該病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勢,導致該病患產生「人清醒但不清楚人事時地物,認知功能有缺損」之原因為何?(2)該病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治療後,目前狀況如何?能否回復至事故發生前狀態?或可回復到什麼程度?此症狀後續對病患身體有無造成影響?具體而言造成何種影響?(3)該病患目前「意識清醒但不清楚人事時地物,會重複問同樣問題、認知功能缺損」之狀況有無改善?是否會影響其日常生活?具體而言如何影響?影響程度多大?經治療後,目前狀況如何?能否回復至事故發生前狀態?或可回復到什麼程度?是否仍須專人照顧?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4年6月19日以戴德森字第1140600153號函回覆:「依主旨事項回覆如下:(1)腦鈍挫傷至出血,會造成腦實質組織損傷,導致人事時地物等認知功能缺損。(2)神經功能或認知功能是否可回復至受傷前,要視當初損傷程度而定,且時間無法預估,很難回復到沒有受傷前。(3)據病歷記載,病人在2024年1月頭部受傷出血後,於2024年4月第一次於神內回診,當時有重複問相同問題、問過即忘的症狀,故安排「簡易智能評鑑檢查」,並於2024年6月27日執行。檢查結果得分26分(滿分30分),其中主要扣分項目為記憶扣分1分(滿分3分)、數學扣分2分(滿分5分),空間1分。在2025年4月再次追蹤「簡易智能評鑑檢查」,得分27分,記憶扣分1分(滿分3分),數學扣分2分(滿分5分)。顯示在記憶和數學得分仍有缺分,唯「簡易智能評鑑檢查」為較簡易版本認知功能評估,如要進一步較完整認知功能評估,可轉介精神科安排較詳細之心理師評估。(4)人事時地物等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會受影響,一般需人看顧,以免發生意外。」等語(見刑事卷第63至64頁、第71頁)。然原告於113年1月頭部兩次受傷,雖然上開函文指出113年1月頭部受傷出血後,在113年4月就診就有重複問相同問題及問過即忘、113年6月簡易智能評鑑檢查認知功能有缺損,惟仍未就目前原告現存之病況乃因系爭車禍所造成為肯定之答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③刑事庭法官另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該病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成因為何?是否為病患於2024年1月3日因車禍入院急診診斷之「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傷勢演變導致?或係因病患於2024年1月25日主訴其自梯子150公分高處跌落導致?何者導致可能性較高?若病患單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等傷勢,是否可能導致該病患產生後續「人清醒但不清楚人事時地物,認知功能有缺損」等症狀?可能性多高?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4年9月16日以戴德森字第1140900142號函回覆:「『頭部外傷』是指頭部受到外力導致受傷,『腦蜘蛛膜下出血』就是一種顱內出血,不管車禍或跌落,只要是外力造成頭顱內有出血,都是『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只要有顱內出血,都可能導致該病患產生人事時地物不清楚等症狀」等語(見刑事卷第137至139頁),顯然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113年1月25日受傷與系爭車禍有關之依據。
⒊本件業經刑事庭法官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原告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4年6月9日(發文日)之病歷,依本院審閱病歷顯示:原告為70歲男性,有冠狀動脈心臟病,腦梗塞、三高、攝護腺肥大、心房顫動及copd(慢性阻塞性肺病(COPD,簡稱肺阻塞)病史,113年1月25日從梯子約150公分高處跌落,後送至急診就醫,右肩痛、右下肢及後枕部撕裂傷存。腦部ct(CT即電腦斷層縮寫)指出sah、ivh(SAH即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縮寫、IVH即腦室內出血的縮寫)和左額顳表面的sdh(SDH即硬腦膜下血腫的縮寫)。右肩x光顯示右鎖骨骨折移位。轉送加護病房觀察與治療(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卷病歷卷二第482頁)。另依病歷顯示:原告於113年1月3日車禍之外傷嚴重度指數iss(ISS為外傷嚴重度分數縮寫)為11分,但113年1月25日跌落之外傷嚴重度指數iss為20分,(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卷病歷卷一第56頁、64頁)。顯然,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所受傷勢較跌落之傷勢為輕,據此,已難認定原告目前所受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結果係系爭車禍所造成。
⒋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於113年1月3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結果與113年1月25日自樓梯上跌落所受傷害結果,是否有所不同?頭部受傷的地方有不同嗎?不同之處為何?原告於113年1月3日車禍受傷是否有意識不清楚、臥床之失能診斷?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5年5月27日以戴德森字第1150500152號函覆:「病人在2024年1月3日頭部外傷,意識清醒,四肢力量正常,腦部斷層疑似有蜘蛛膜下出血,2024年1月18日門診複診,意識清楚,四肢力量正常,但是2024年1月25日有另一次的受傷,就斷層的檢查,2024年1月25日的腦部斷層有較嚴重的腦出血。3.病人於2024/01/25自訴工作時從梯子約150公分高處跌落、右肩痛、右腳擦傷,後枕擦傷,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X光顯示右側鎖骨骨折;與2024/01/03車禍所受傷的位置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1頁),依此,足以證明原告113年1月3日之傷處與113年1月25日之傷處並不在同一個位置,且原告113年1月25日所受傷害應與系爭車禍無關。○○
⒌原告固稱是因為車禍受到腦傷後才會暈眩,導致從梯子上跌落等語,然經本院再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於113年1月3日所受傷勢,是否有造成其暈眩、運動障礙,才導致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從梯子上跌落?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15年7月3日以戴德森字第1150700005號函覆:「1.113年1月3日有頭部外傷及顱内出血,頭部外傷顱内出血的常見症狀即包括頭痛、意識不清、噁心嘔吐、持續的頭暈、眩暈或平衡感變差、短期記憶喪失、注意力不集中或情緒異常、頸部僵硬或疼痛等。2.病患林○○在113年1月3日的頭部外傷後,意識清醒,四肢力量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149頁),足見雖然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會有頭暈、眩暈、平衡感變差之症狀,但原告顯然並沒有這些症狀,原告在113年1月3日的頭部外傷後,於113年1月10日出院時其意識清醒,四肢力量正常。否則原告如果真的有「頭痛、意識不清、噁心嘔吐、持續的頭暈、眩暈或平衡感變差、短期記憶喪失、注意力不集中或情緒異常、頸部僵硬或疼痛」等情形,豈會自行去攀爬150公分之樓梯?故原告墜落應屬另一起意外,而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結果無關,應可認定。原告固另主張其並非攀爬150公分之樓梯而是只有三、四階之樓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上記載病人從梯子150公分高處跌落不符(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卷病歷卷一第386頁),惟縱使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所述為真,因原告113年1月25日所受頭部傷害位置與車禍時不同,已有醫院上開函文可稽,仍難以認定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⒍綜上,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所受傷勢,經偵查、刑事庭審理及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多方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探詢,均無法得到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結論,已如上述,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以後所受傷害結果與系爭車禍既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等,均難以准許。
㈥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系爭車禍毀損,原告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車輛之損害,應屬有據。經查:
⒈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已經在113年4月9日報廢,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5年4月24日嘉監單雲字第1153067331號函文檢附車籍異動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堪認已達不能回復原狀之程度,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⒉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其價值其發生車禍前之價值,因兩造均不願墊付鑑定費用而無法獲知鑑定結果,堪認原告對車禍前上開車輛之市價,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之汽車修復估價費用及預估汽車修復費206,600元,並提出金順汽車鈑金廠之估價單一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實際修復,亦難認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之損害。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上開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價,但衡諸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199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5頁),至車禍發生時約26年車,依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大約為67,910元,雖不能直接採為認定之依據,但本院認得作為原告受損害賠償範圍之參考,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車輛之損害賠償,應以65,000元為可採,而原告自承已經獲得16,000元之車體回收費,有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予扣除後為49,000元。
⒌被告自承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較上開金額為高,為有利於原告之自認,故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可採。
㈦原告固請求交通費用損失7,780元,但此部分乃往返板橋雲林之高鐵票及計程車費用(見附民卷第44至49頁),足認上開金額並非原告就醫之交通費用,而是原告之子開庭、調解之交通費用,難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㈧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上肢擦傷、多處挫傷,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國小畢業,以買賣牡蠣維生,被告江俞欣高中肄業,車禍前從事運輸業,月薪5萬多元,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間之銷售額為19,774,245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5年6月4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822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14年8月16日,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4,519元(計算式:68,795元+35,724元+5萬元+30萬元=454,519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