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洪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洪信智
- 被告
- 陳金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告歷次為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430,382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直行通過該道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而接近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之前方路段時,竟未注意其前方有牽引腳踏自行車從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業已步行至車道中之原告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17,024元(按原告於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將來之醫療費用暫不請求)、看護費用3,077,358元(含住院看護33,000元、113年12月25至115年7月31日看護費用524,358元、未來看護費用252萬元)、其他生活增加支出86,0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陳報其學經歷及收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牽引腳踏自行步行穿越馬路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腳傷痊癒後,仍無法站立行走,經臺中市立醫院副院長診治後方發覺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同時受有腰椎第二、三、四、五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症等傷害云云,然未見原告提出該醫院就此部分症狀診斷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佐以原告因第二三四五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症及第三四五節脊椎狹窄,於114年12月5日至北港附醫就醫治療,嗣於115年1月23日、1月30日、4月29日再至北港附醫門診治療,且在115年6月10日自訴113年12月9日外傷後始產生下背痛,下肢無力症狀乙節,此有北港附醫診字第227569號、第225075號、第21663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知原告因第二三四五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症及第三四五節脊椎狹窄症狀就醫治療之時間點為114年12月5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將近一年,且原告在接受治療將近半年後方向診治醫師自訴113年12月9日外傷後始產生下背痛,下肢無力症狀等語,則原告如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有產生下背痛之症狀,在其歷次就醫時即可向醫師反應,而原告遲至115年6月10日方有此自訴,故原告主張其第二三四五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神經壓迫症及第三四五節脊椎狹窄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
㈢、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限於系爭傷害部分,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按算至115年5月25日)217,02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即113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24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照顧共15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合計33,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9日經急診住院,同年12月9日轉加護病房,同年12月12日接受右側脛骨及第五蹠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同年12月13日轉一般病房,同年12月24日出院,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此有北港附醫診字第21663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手術後需專人照顧為真,而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4日,均有醫護人員照看,出入及探視均有管制,應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手術後,自113年12月13日轉一般病房至同年12月24日出院,共12日所生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一日看護費用大多為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準此,以此為評價原告由親人照顧所受相當看護費損害之結果,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2日=26,400元),為可採。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即113年12月25日至115年7月31日)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北港附醫出院後入住雲林縣北港鎮安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家園)接受療養看護,截至115年7月份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524,358元等情,雖據提出安家園收費標準及收據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上所認定,而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有北港附醫診字第21663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期間應為113年12月13日至114年2月10日止,其餘受專人看護期間與系爭傷害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自北港附醫出院後即入住安家園,其自113年12月25日及隔年1月所支出之金額為30,933元,而於114年2月支出之金額為33,400元,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5,329元(計算式:33,400元+33,400元×10日/28日=4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考量其因神經損傷下半身截癱瘓,終身需受專人全日照顧,每月以35,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手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節,有北港附醫診字第21663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至終身之相關證明文件。況原告上開主張其因神經損傷下半身截癱瘓,終身需受專人全日照顧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如上所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1,729元(計算式:26,400元+45,329元=71,72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其他生活增加支出部分:原告固主張至其餘命尚有72個月,每月以500元計算之尿布費用36,000元及輪椅費用5萬元,合計86,000元之生活增加支出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就尿布及輪椅部分是否屬於必要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收據為證,尚難信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1歲,家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打零工,每年收入約70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始屬公允。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88,7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7,024元+看護費用71,72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888,753元)
㈣、第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不明原因肇事,固有過失,然原告未依標誌標線穿越道路,亦可歸責,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牽引腳踏自行車,夜間於有照明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反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堪認本件交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兩造之過失所致。本院衡酌上情,參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及行人穿越道,未見減速,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33,252元(計算式:888,753元×60%=533,252元)。
㈤、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7,78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3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5,472元(計算式:533,252元-37,780元=495,472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495,472元,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