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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秋如冷明珍洪儀芳

上訴人
陳詣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宇
被上訴人
王俊閎
被上訴人
許雅娟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4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7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6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A04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向南行駛,至同鄉雲6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010312號電桿),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訴外人A03駕駛而為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6鄉道向東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胸部鈍傷、右手鈍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另系爭車輛亦因而損毀。就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A04求償下列損失: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6萬元、⑵拖吊費2萬元、⑶醫療費4,966元、⑷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904,966元。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A04尚未成年,而被上訴人A06、A05為其法定代理人,渠等明知被上訴人A04未成年且無駕照,卻任令其騎乘本案機車外出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二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A04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零件(施工單細項項目K)、材料費用依照車齡折舊。但烤漆(施工單細項項目P)、人工工資(拆裝、維修、校正)及板金(施工單細項項目B)不能計算折舊,是應重新計算曠野汽車有限公司施工單(下稱系爭施工單)折舊分類區別。

⒉依照系爭施工單明細,板金、拆裝、維修工資合計456,000元,烤漆合計85,000元,零件237,900元,總計778,900元,實際支付修車費用76萬元,扣除零件237,900元後,板金、拆裝、維修、工資、烤漆金額合計為522,100元,加上11年車之零件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後為23,790元(計算式:237,900元×0.1=23,790元),總計應為545,890元(計算式:522,100元+23,790元=545,890元)。再依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A04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8成肇責,故應賠償上訴人本件受損金額為436,712元(計算式:545,890元×0.8=436,712元)。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渠等就系爭車輛修繕費在7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齡已有11年且係二手車,市價僅約70萬元,詎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竟高達76萬元,顯不符常理。至慰撫金額則過高不符比例。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A03駕車不慎撞上被上訴人A04所騎乘本案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自應承擔A03之過失。

㈡系爭施工單金額高於購買同款無事故認證車輛之金額,上訴人卻選擇維修,已違背社會經驗。再者,施工單之工資佔70%,違背常理,不符一般社會經驗,顯為規避零件折舊,將本屬零件金額挪為工資的名目,或將工資、烤漆費用大幅灌水。

㈢系爭施工單拆修金額高於更換新品,違背常理,顯為規避零件折舊計算,故系爭施工單之金額不足採信。

⒈系爭施工單P.1前保桿拆裝、前保斷裂燒焊、前保內襯斷裂燒焊、前雷達破損電線重接、前保上飾板拆裝、前保緩衝墊拆裝與施工單;P.2前保桿烤漆與施工單;P.3前保上飾板,同屬保桿總成,拆修金額合計49,500元,高於前保桿總成更換新品金額。

⒉水箱罩拆裝、水箱罩斷裂拆焊、前Logo座維修、風扇拆裝、風扇外框破裂燒焊、水箱上支架拆裝、水箱上支架變形校正、水箱架拆裝(左)、水箱架拆裝(右)與系爭施工單P.2水箱拆裝與系爭施工單P.3風扇馬達、水箱,同屬水箱風扇馬達總成,拆修金額合計66,900元,高於水箱風扇馬達總成更換新品金額。

⒊引擎蓋變形校正(內外)、引擎蓋拆裝、引擎蓋六角鎖拆裝與系爭施工單P.2引擎蓋烤漆(內外)及系爭施工單P.3引擎蓋六角鎖,同屬引擎蓋總成,拆修金額合計53,500元,高於引擎蓋總成更換新品金額。

⒋右大燈拆裝、右大燈內裡破損燒焊、右大燈面罩刮痕研磨與系爭施工單P.2大燈電腦拆裝(R)、大燈電腦電路板焊錫(R)、大燈電腦編程(R)、大燈噴水器拆裝(R)、大燈噴水器斷裂燒焊(R),同屬右大燈總成,拆修金額合計50,500元,高於右大燈總成更換新品金額。

⒌左右前葉拆裝、左右前葉變形鈑金與系爭施工單P.2左右前葉烤漆、左右前劍尾變形鈑校、前劍尾烤漆(L、R),同屬左、右前葉總成,拆修金額合計88,000元,高於左、右前葉總成更換新品金額。

⒍系爭施工單P.2安全帶拆裝(R、L)、安全帶緊縮器分解(R、L),同屬安全帶總成,拆修金額合計21,000元,高於安全帶總成更換新品金額。

㈣系爭施工單所列左大燈拆裝、左大燈內裡破損燒焊、左大燈面罩刮痕研磨與系爭施工單P.2大燈電腦拆裝(L)、大燈電腦電路板焊錫(L)、大燈電腦編程(L)、大燈噴水器拆裝(L)、大燈噴水器斷裂燒焊(L)、全景天窗含頂篷內飾板拆裝、頂篷內飾重編修復與系爭施工單P.2天窗滑軌分解、正駕駛座椅拆裝、副駕駛座椅拆裝、前A柱校正(R.L)、前A柱烤漆(R.L)與系爭施工單P.3天窗玻璃等項目,因看不出損壞,請求即屬無據。

㈤系爭自小客車為11年車,車況本身未明,系爭施工單項目是否為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並非無疑,且車行不可能不知道車輛辦理保險維修理賠,須檢附維修前後照片,卻無維修前後照片,難以採信。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800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36,712元(上訴人就其原審請求拖吊費2萬元、醫療費4,9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A04無駕駛執照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鄉雲6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010312號電桿),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身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進,適A03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雲6鄉道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㈡被上訴人A04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發生時為未成年,被上訴人A06、A05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

㈣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車況如本院卷第121頁至125頁照片所示,車外觀可見車內安全氣囊有爆開、前擋玻璃有裂痕、車頭撞擊痕跡、前保險桿毀損、天窗玻璃前端翹起。

㈤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出借予A03使用,上訴人應承擔A03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為何?修繕費用為何?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金額外,再連帶賠償上訴人436,712元,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4無駕駛執照於113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某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鄉雲6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010312號電桿),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且身為左方車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進,適A03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沿雲6鄉道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剎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亦因而損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通知書、系爭施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修復完工、現況照片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少調字第284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A04騎乘本案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天,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查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A04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A03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於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A04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因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有過失至明,且被上訴人A04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A03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然被上訴人A04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A03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上訴人A04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A04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A03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亦同此認定。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04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於法尚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㈢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A04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A04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A04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在肇事當時既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A06、A05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A04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其等3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上訴人已支出修繕費用76萬元(包括板金、拆裝、維修、工資、烤漆費用合計522,100元、零件費用237,9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施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2月出廠(無法確定出廠日期,以103年12月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按,是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即113年12月7日止,實際使用9年11月又23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至113年12月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3,790元,再加計板金、拆裝、維修、工資、烤漆費用合計522,100元,總計為545,890元。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施工單上左大燈拆裝、左大燈內裡破損燒焊、左大燈面罩刮痕研磨、大燈電腦拆裝(L)、大燈電腦電路板焊錫(L)、大燈電腦編程(L)、大燈噴水器拆裝(L)、大燈噴水器斷裂燒焊(L)、全景天窗含頂篷內飾板拆裝、頂篷內飾重編修復、天窗滑軌分解、正駕駛座椅拆裝、副駕駛座椅拆裝、前A柱校正(R.L)、前A柱烤漆(R.L)、天窗玻璃等項目,因看不出系爭車輛於該等部位有損壞,且系爭施工單拆修金額高於更換新品,違背常理,顯為規避零件折舊計算,故系爭施工單之金額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即修繕系爭車輛技師A01到庭證稱:系爭施工單是我依據系爭車輛受損現況所開立,印象中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自車頭到車頂,車內正副駕駛座氣囊,左右邊的汽簾、全景天窗,嚴重受損位置在車頭,二個車燈也有損害,並波及到上面亦有損害。我們開立估價單後要跟車主確認,不能說開了亂修。左大燈內裡破損燒焊因為是塑膠件可以燒鎔塑型,且面罩刮痕可用研磨方式維修。被上訴人所稱更換零件比維修費用便宜是指中古零件,如果用新品件的話,1顆大燈要10幾萬元,但實際報價還是要以原廠的新品件報價。至於中古零件雖然可以買到,但價格為何,因當初沒有問,所以不清楚。就我經驗而言,雖然更換中古零件有可能比維修費用還要節省,但後續有保固的問題。維修是我做的,我會保固,但如果是中古零件,廠商不會給我保固。大燈電腦拆裝、大燈電腦電路板銲錫、大燈電腦編程、大燈噴水器拆裝、大燈噴水器斷裂燒焊確實有損害,不然我沒有辦法具體跟車主回報要如何修。施工的工法是要做這顆燈的維修,需要分解開來才能作這些維修,而拆裝、銲錫等都是連接到這顆大燈,所以只要維修到大燈的話,就相對帶動到這些地方需要做拆裝、銲錫、編程的動作。噴水器是裝在大燈支架上,大燈要下來支架就要下來,是對應的,噴水器也是塑膠件,可由燒焊處理。系爭車輛的全景天窗因車禍撞擊力道而彈開,因而變形,正常天窗的運行是由後面先抬升再往車尾方向開啟,但這台車子狀況相反,而造成天窗部分無法開啟,天窗玻璃也有損害,所以需要修整,且因雙邊汽簾炸開,造成頂篷的內飾板因為炸開的力量而向內凹出摺痕,維修相對應部分即頂篷重編修復,先把表皮割開,將泡棉更換掉後,再換皮。天窗滑軌分解也是因天窗跳開無法密合,所以要逐步拆解,因天窗卡住支架,支架卡住滑軌,滑軌接著馬達,所以必須逐一拆解,而系爭車輛天窗的邊緣是破的,才有維修,且相對應的工項是貼隔熱紙。正副駕駛座椅拆裝部分,是因為安全帶及其卡扣有炸藥,當發生車禍引發炸藥擊發,致安全帶及卡扣鎖死,為了維修安全帶及卡扣,相對應的就要將正副駕駛座拆解,才可以維修安全帶及卡扣。前A柱的校正、烤漆部分,是因為前A柱與車頂接連著,因為撞擊而導致上面有擠壓,所以有板金就必須烤漆,而且也需要校正。所有零件都可以買中古零件,只是保固問題,且殺肉場不會看零件好壞,我們叫來的零件都要測試,不好就要再更換,會有時間上的問題。至於新品零件的價格,如果是原廠絕對遠超過維修的價格,而台製零件新品價格會有落差,要看用哪個標準來比較等語。經查,證人A01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就親自見聞車損狀況所為證述,且所述系爭車輛損害位置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車禍後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外觀可見車內安全氣囊有爆開、前擋玻璃有裂痕、車頭有撞擊痕跡、前保險桿毀損、天窗玻璃前端翹起等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由證人A01上開之證詞,堪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如系爭施工單所載工項所示,且修繕情形亦如系爭施工單所載維修/內容項目所示,而就被上訴人所指更換零件比維修費用便宜一事,如以原廠新品零件更換,則更換費用遠超過維修費用,反之,如以中古零件更換,雖更換費用較維修費用便宜,但無保固,且零件購買較費時等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左大燈、大燈電腦編程、大燈噴水器、全景天窗、天窗玻璃、正、副駕駛座椅拆裝、前A柱等位置受損,且系爭施工單拆修金額高於更換新品,顯為規避零件折舊計算,故系爭施工單之金額不足採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A04騎乘本案機車固有上開過失,惟A03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A04過失比例占60%、A03占40%,而A03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負擔A03之過失責任,以此減輕被上訴人A04賠償金額40%。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7,534元(計算式:545,890元×60%=327,534元)。至於被上訴人A04雖無駕駛執照仍騎車,然此節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A04此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係被上訴人A04有違相關交通行政規定而已,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800元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66,734元(計算式:327,534元-60,800元=266,734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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