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黃上娥
- 被上訴人
- 陳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民間六合彩簽賭之柱仔跤(又稱樁腳、柱仔腳),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8年間多次透過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六合彩組頭簽注(或稱下注),若有中獎,組頭便會將中獎彩金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領組頭所給之中獎彩金後,再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向組頭簽注六合彩,有2次各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340,000元、138,200元,被上訴人代向組頭領得彩金後,卻未如實全數給付上訴人,僅於106年2月13日匯款240,000元、106年2月15日匯款38,200元,上訴人發現匯款數額共短少200,000元,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索取短少之彩金,被上訴人當時以經濟狀況不佳轉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一時心軟,遂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107年5月24日票面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07年6月11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與憑據,並約定自109年起每月還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目前被上訴人已清償51,000元,尚餘14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761條之簡易交付方式完成交付借款,至所謂賭金賭債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第三人組頭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
㈢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然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13號、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在案,兩造於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事件中已就「上訴人(即黃上娥)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即陳榮棟)下注六合彩,赢得彩金200,000元」、「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訴外人吳俊明係上訴人之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吳俊明之郵局帳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至112年8月28日期間,共匯款74,000元至上開帳號」等事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並於112年度虎簡字第213號事件當庭稱「107年簽賭輸錢,我簽這兩張本票要還被告(即上訴人)賭債,我們還是繼續在賭」從而,兩造除了關於「借錢」之原因究係賭債抑或消費借貸有所爭執外,其餘就借貸總金額200,000元、清償方式、業已清償51,000元(至於另23,000元部分則仍有所爭執)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200,000元借款等節,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雖曾提起前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認為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賭債,然因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縱受爭點效所影響,但倘若上訴人能提出新證據以推翻原判斷, 法院仍應作與前案相反之判斷。為此,上訴人請求傳喚證 人周雲虎,此人係當初介紹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可向六合 彩組頭下注之人,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對賭之 人,兩造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賭債關係。
㈤又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鈞院若認為兩造間未成立2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之六合彩中獎獲得200,000元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利益。
㈥為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9,000元,及按系爭本票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㈦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我有財力可以跟上訴人對賭,我確實是輸給上訴人賭債,證人跟上訴人都有跟我下注,我輸給他們不少錢。我沒有替上訴人向組頭下注並贏得彩金200,000元,是我賭輸,沒有組頭這個人,只有我而已。
㈡並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前雖確實係透過被上訴人簽注六合彩,然後經中獎,正常情況應由組頭交付彩金予被上訴人代領後,被上訴人再轉交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因亟須資金,遂簽發系爭本票二紙各10萬元作為擔保,更主動交付身分證影本,其後更於109年至112年間共匯款74,000元至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吳俊明帳戶,其中51,000元為清償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此情顯與上訴人稱雙方約定每月5,000元清償内容相符,業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明。且查本件兩造間交付款項之過程,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而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取走本應交還給上訴人之款項,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款項並轉為借貸形式,是上訴人當然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嗣後亦有主動之清償行為、於前案更已將此部分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顯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債務,應足推定借貸關係存在。詎原審僅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云云,即否認借貸成立,然原審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自承「20萬元已花掉、無法歸還,請求借貸作擔保」等情,亦即被上訴人業已自承有債務存在,就此「債之原因轉換」及「借款之清償行為」等履行事實,均未依法審酌。
㈡另依證人周雲虎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是樁腳不是組 頭,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彩金並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依一般人之客觀判斷,當均得認定被上訴人確實 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且款項金額顯然即是系爭本票開立之 金額,否則被上訴人何需分期清償?
㈢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自承對上訴人負有本件債務,是縱認本件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有149,000元系爭款項之利益,當應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就有受領20萬款項、開立系爭本票二紙及分期清償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輔以前述證人之證述,顯然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本應屬上訴人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矧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當應構成不當得利,詎原審竟另要求上訴人就有交付款項乙節加以舉證,顯已有違誤及偏頗。本件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其舉證之範圍與借貸關係當不相同,自無不得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做為證據之理,原審如認本票不得做為交付款項之證據,當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為是,且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交付行為,輒本案顯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持有利益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卻反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認定顯有違誤。
㈣原審未審酌因組頭身分不明、基於地下簽賭交易特性難舉證等現實困境,導致上訴人陷於舉證障礙,未符公平審判原則,更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所示之「證據偏在說」及「程序利益衡量原則」,上訴人礙難甘服。
㈤被上訴人挪用我的錢,我有跟證人(周雲虎)講,也有跟證人(周雲虎)講說被上訴人還了一陣子就不還了,有匯款26次,後來還有我贏的錢149,000 元沒有還我。被上訴人欠我的20萬不是賭債,是另外再向我借錢的,才簽兩張本票作擔保,並影印身分證給我,又陸續還了我26次錢。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我之所以匯款26次共51,000元給上訴人,是因為我賭輸他,我跟上訴人說這是賭債,我慢慢還,我匯了7萬多元。我是因為六合彩賭債輸給上訴人,我才簽系爭本票給上訴人。
㈡對證人證述之意見如下:
⒈對證人周雲虎證述之意見:證人都說謊話,我跟他沒有認識十幾年,證人說他在我這邊簽了30萬,那為什麼不把組頭找出來,這樣一切就明瞭,證人在我這邊贏錢後,30萬拿給他,他又繼續簽,證人講話都不實在,我跟上訴人的賭債他根本什麼都不知道,他都亂講話,我跟他沒有認識十幾年,他都很會賒帳,我只跟他相處二、三年。
⒉對證人郭坤池證述之意見:因為我有在賭六合彩,我資金很充裕,所以證人向我借錢我都有借給他,後來我輸錢,證人又來找我借錢,我說沒有錢可以借給證人,介紹證人給上訴人認識,後來證人就跟上訴人借錢,證人跟上訴人借錢的金額應該只有約10萬元,證人確實有將向上訴人借錢的利息交給我,我有跟上訴人說我們之間對賭的金額再由證人給付的利息作折抵,後來證人交給我還給上訴人的錢,我都有全部交給上訴人。
㈢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下注六合彩,依開獎結果可贏得彩金200,000元。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㈣訴外人吳俊明係上訴人之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吳俊明之郵局帳號。被上訴人於:
⒈106年2月13日匯款240,000元至上開帳號。
⒉106年2月15日匯款38,200元至上開帳號。
⒊109年9月24日至112年8月28日期間,共匯款74,000元至上開帳號。
㈤被上訴人前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下稱爭點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⒈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⒉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⒊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⒋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⒌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⒍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理由記載:「…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是柱仔腳並非組頭,其並非向被上訴人簽賭,因其向組頭贏得賭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該賭金200,000元,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固舉證人郭坤池之證詞為據,但依證人郭坤池證稱:我於112年8月間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當時要把上訴人趕出去,我在阻擋,上訴人說都沒有還錢給她,被上訴人說有匯款給她,說有還錢。我只知道這樣,上訴人被趕出去,我繼續留在那邊與被上訴人喝酒,後面我們也沒有聊到是發生什麼事情。系爭本票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至被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兩造因此發生衝突,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只是柱仔腳並非組頭,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人簽賭六合彩,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非賭債等語,為不足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基於賭債違法原因關係所簽發,要屬可信,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乙事,本件與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當事人相同,重要爭點相同,又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且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另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本件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生爭點效。
㈢又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吳俊明之斗六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然資金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止消費借貸一端,故由該證據並不足以推翻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所為之判斷。
⒉證人周雲虎雖於115年3月13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已認識被上訴人十幾年了,上訴人是柱仔跤(樁腳) ,並沒有財力可當組頭云云,然問及其與被上訴人認識這十年期間,被上訴人從事何工作?證人周雲虎答稱:「我也不知道,私底下他的工作狀況我也不瞭解,我住在斗六,只有偶爾來找他。」等語,顯然證人周雲虎與被上訴人並非熟識,否則怎會認識被上訴人十幾年,仍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從事何工作?故證人周雲虎證稱被上訴人為樁腳,並沒有財力可當組頭云云,顯無依據。又問及證人周雲虎「你不瞭解被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你怎麼能夠證稱被上訴人沒有財力做組頭?」,證人周雲虎答稱:「我之前曾透過他幫我下注,我也有中過,他也是叫人拿錢過來,他自己沒錢,他只是替人家簽而已,去他家,我有看到組頭親自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我。」云云,然拿錢到被上訴人住處之人未必就是組頭,亦有可能為其他與被上訴人簽賭之人拿賭金與被上訴人,故證人周雲虎以上開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並非組頭,顯屬其自己之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郭坤池115年4月17日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透過被上訴人去簽六合彩之類的賭博,自己亦不曾透過被上訴人跟上游組頭簽賭過。其有跟上訴人借過錢,都是透過被上訴人還款與上訴人,但是其交給被上訴人要還上訴人的錢,據上訴人告稱:被上訴人並未轉交予上訴人等語,顯然證人郭坤池並不瞭解兩造係對賭,抑或係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與上游組頭簽賭,其所證述之內容,又屬另一法律關係,且僅係聽聞上訴人之說詞而已,故證人郭坤池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兩造並非對賭,而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情。
㈣故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賭債,已生爭點效,則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000元,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又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之給付,然系爭本票既係因為賭債而簽發,雙方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已提出原因抗辯。又賭債非債,上訴人自不得在法院主張該賭債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而為本件請求。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賭債,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000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24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7年6月11日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