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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3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卓進仕

受 裁定人

即原告
沈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文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066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380平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沈三煌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72,305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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