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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承桓

原告
何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何文鈺

何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文鈺應將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94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所取得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

被告何政賢應自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二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磚造平房)拆除後,交付該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何文鈺應將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所取得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稅籍。㈡被告何政賢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均係就系爭建物所生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父為訴外人何金獅,原告及何金獅之父為訴外人何膓,原告及何金獅之母為訴外人何張愛哭。原告受其母何張愛哭之生前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而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何膓所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設有房屋稅籍(稅號:00000000000),何膓於60年1月21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應屬何膓之遺產,且何膓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應為何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最初設定為「何膓(亡)管理人何金獅」,然管理人何金獅於94年6月2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卻由被告何文鈺申報為「何金獅」之遺產,並由被告何文鈺於94年11月間申報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惟系爭建物既為何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何文鈺未經何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外觀有所妨礙,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鈺將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稅籍。又被告何政賢未經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繼續占用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政賢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何文鈺應將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所取得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稅籍。㈡被告何政賢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文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何政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到庭或以書狀為陳述,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祖厝,是其祖父何膓及其祖母何張愛哭那個年代蓋的,其母嫁過去時就有這棟房子了,從祖母何張愛哭那時候蓋的時候,系爭土地跟系爭建物就在一起了,是有什麼侵占土地的問題,何膓過世時,系爭建物怎麼處理的,其不知道,但其父何金獅過世時,系爭建物就過給其姊即被告何文鈺,其現在都還是住在裡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何文鈺、何政賢為姊弟,被告二人之父為何金獅,何金獅嗣於94年6月28日死亡;而原告及何金獅之父為何膓,原告之母為何張愛哭,原告及何金獅為兄弟,何膓於60年1月21日死亡,何張愛哭於88年3月7日死亡,有兩造之戶役政網站兩親等查詢資料(見限閱卷)、雲林○○○○○○○○(下稱斗六戶政)115年4月2日雲斗戶字第1150001204號函所附被繼承人何膓及其子女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何膓暨其繼承人之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57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原係何張愛哭於36年4月15日登記為共有人(重測前為石榴班段363地號,另一共有人原為訴外人何玉),嗣於80年6月12日因分割由何張愛哭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何張愛哭復以贈與為原因,於80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5年3月10日斗地一字第1150001423號函暨所附斗六市○○○段000地號人工登記資料電子檔(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斗六地政115年3月26日斗地四字第1150001617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內容(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3頁)附卷可憑。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有設立房屋稅籍(稅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最初記載為「何膓(亡),管理人何金獅」,於何金獅於94年6月28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經申報為「何金獅」之遺產,由被告何文鈺於94年11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有斗六地政114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六簡調卷第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5年2月23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5230127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雲林縣稅務局115年2月25日雲稅房字第1150055224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雲林縣稅務局115年5月12日雲稅房字第1150064928號函暨檢送何文鈺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申請書、遺產分割契約書(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雲林縣稅務局115年5月25日雲稅房字第1150066236號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何政賢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查(六簡調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此情亦為被告何政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系爭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原係何張愛哭於36年4月15日登記為共有人(另一共有人原為訴外人何玉),並於80年6月12日因分割由何張愛哭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其後始移轉為原告所有,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可證(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又系爭建物於60年7月1日門牌整編前為榴北21號,而榴北21號之門牌於35年10月1日即有為設籍登記,並由「何膓」擔任戶長,於「何膓」於死亡後,始變更戶長,上情亦有何膓、何張愛哭之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9頁、第203頁),參以被告何政賢陳稱:系爭建物係祖厝,是祖父何膓、祖母何張愛哭那個年代蓋的,我母親林貴女16歲嫁過去的時候,就有這間房子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徵以系爭建物最初為房屋稅籍登記時,其上登載為「何膓(亡),管理人何金獅」(本院卷第263頁),有特別表示何金獅係「管理人」,而依斯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所有權人,是勾稽上開各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何膓」所有,已有所據。再被繼承人「何膓」過世後,尚查無「何膓」之繼承人有為拋棄繼承之資料,有本院115年6月29日雲院仕家溫決115家詢字第247號函(本院卷第29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無從認定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有為拋棄繼承之情。再被告何文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何政賢則陳稱:「何膓」過世時房子怎麼處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其等均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係其父何金獅單獨所有或單獨取得之證據。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原所有人何膓過世後,應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向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故在通常之觀念上,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確實有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如房屋稅籍即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係因他人侵權行為之結果,則此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已有妨害其所有權之外觀,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侵權行為人塗銷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此與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因納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等情形(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尚有不同。而系爭建物應為被繼承人何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何文鈺僅以其為管理人何金獅之繼承人,經何金獅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單獨所有,自屬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外觀有所妨害,影響該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鈺將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所取得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核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再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共有人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應為何膓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何政賢並自認其占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38頁),被告何政賢既未提出有何「單獨」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政賢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鈺將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所取得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使之回復為原稅籍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政賢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何文鈺將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以繼承為原因所取得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予以塗銷之部分,性質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適於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 稅號 坐落位置 面積 納稅義務人、取得時間及原因 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00000000000 (未保存登記)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99.17平方公尺(斗六地政11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何文鈺 94年11月繼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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