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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7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玥婷

原告
廖崇亨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告
陳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本由原告之弟廖定福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與訴外人孫月鳳簽定不動產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56,000元購買。嗣原告之弟廖定福表示其無力購買,遂向原告表示願意讓渡此買賣契約改由原告為買受人。因原告自身貸款能力不佳,遂商請被告即原告之母為系爭3筆土地之出名人,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3筆土地於102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出名人,而原告前已交付價金270萬元給原告之弟廖定福。另尾款部分則以被告名義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貸款36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及相關稅費均由原告支付,有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可證,上開崙背鄉農會貸款債務均係由原告按期償還,系爭3筆土地之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甚至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自行保管,是關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則均係由原告負責為之,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已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筆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由原告之弟廖定福與訴外人孫月鳳購買,嗣原告之弟廖定福讓渡此買賣契約改由原告為買受人,並由原告商請被告即原告之母為系爭3筆土地之出名人,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已交付價金270萬元給原告之弟廖定福,另尾款部分則由被告向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貸款360萬元,每月應繳本息及相關稅費均由原告按期支付償還,系爭3筆土地之電費亦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皆係由原告自行保管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虎簡卷第15頁)、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虎簡卷第19至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虎簡卷第25至37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虎簡卷第87頁)及原告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3至114年間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貸款及電費每期均係自上開帳戶扣款繳納【虎簡卷第39至85頁、第89至19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訂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依上說明,自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出名者並應於契約終止後,將以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予借名者。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向被告終止兩者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虎簡卷第20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5年2月20日即告終止,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即應負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即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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