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博丞
蔡登華
陳美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長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6日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06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1,92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本院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認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法重新審酌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比例,酌減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上訴聲明雖為原判決廢棄(即勝訴、敗訴部分均廢棄),然依首開說明,本件僅能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即敗訴部分),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仍有部分勝訴,則其上訴利益核定為原判決判付之1,291,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065元,且依上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其他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