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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4號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秋如

原告
A01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與證人即伊配偶A03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證人A03發展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關係,兩造遂於民國114年5月25日簽訂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再與原告配偶有任何聯絡或不正當往來行為。如有違反,應無條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持續私下聯繫,並與證人A03分別於114年11月間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七主千歲廟前(下稱七主千歲廟前)見面不正交往1次、114年12月間相約在同地見面不正交往2次、115年1月間相約在同地見面不正交往1次,後於115年1月30日18時22分許相約在同地見面不正交往時,經原告當場查獲,並回被告住處協調時,被告當場表示:上次打的切結書內容,就是如果我再去找他,就賠配偶50萬元,足證被告承認其於切結書簽立後仍持續與證人A03往來,爰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㈡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明知其行為之不法性及違約效果,仍於上開時地再次違反約定,顯示其明確故意,且對原告婚姻關係之侵害具反覆性與持續性。又被告持續提供證人A03每月約3至4萬元資助,以經濟利益維繫二人長期不正當往來關係,屬加深並延續侵害之手段,其侵害程度顯較一般為重。是被告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信賴基礎,使原告長期承受情緒壓力與精神痛苦,已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並持續就醫治療中,屬持續性心理負擔,對生活、工作均造成影響,足認被告侵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就被告與證人A03於114年5月25日前私下往來之爭議,同意以被告給付5萬元予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應原告要求於同日簽署切結書,再分別於同月26日、27日匯款3萬元、2萬元予原告。是以依切結書約定,原告應不得再就114年5月25日前所生之任何關於被告與證人A03之私下往來行為(包含原證六對話紀錄),再向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詎料,原告於同年6月間又以更換電視為由,傳簡訊予被告要求再給付24,999元,否則要去騷擾被告親友,被告為避免家人受到原告之騷擾,只能於同年6月19日再給付原告,故該筆24,999元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自願給付,亦不包含在切結書賠償範圍內。

㈡原告以被告仍與證人A03持續私下聯絡交往,更分別於114年11月間發生不正交往情事1次、114年12月間發生不正交往情事2次、115年1月間發生不正交往情事1次,後於115年1月30日18時22分許發生不正交往情事1次,主張依切結書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0萬元違約金與利息,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80萬元與利息,並提出相關證據等,惟查:

⒈依切結書約定,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以被告與證人A03有發生「交往之錯事」,意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為前提。觀切結書後段「倘若再行發生交往之錯事」文意,約定目的應係禁止被告不得再與證人A03有不當接觸,致有損原告配偶權而言,倘屬男女一般交往分際行為、或「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或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生之接觸,無損及原告配偶權,應非禁止之列。原告主張為包含所有接觸態樣,顯已超脫「交往之錯事」文意範圍與保障原告配偶權之締約目的。另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亦稱「…不得再與本人配偶有任何聯絡或不正當往來行為…」、「詎台端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仍與本人配偶持續有不正當往來,已明顯違反前開切結書之約定…」,益徵原告認知「交往之錯事」亦以被告與A03間有無不正當往來行為作為違約與否判斷,非指所有人際間之接觸態樣。

⒉原告稱被告與證人A03於上開時地發生不正交往行為,被告不否認於該日曾與證人A03聯繫與會面,惟於115年1月30日18時22分許係證人A03主動聯繫被告需借款應急,二人遂相約於七主千歲廟前交款而已,並無發生逾越交往份際行為,此由原證四可證,原告亦稱係於新港麵店之公開場合見到被告與證人A03,二人當下應無踰矩互動。詎料,原告竟夥同親友包圍被告,除妨害被告行動自由外、原告不斷辱罵被告,更數度出手攻擊被告。嗣後其強押至不知情之被告父親面前,咆哮指控被告介入婚姻,並要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甚者,原告未經被告父親同意,逕自以手機錄影作為本件原證五之證據,並經被告父親當場制止。

⒊至原告所提證據亦無法證實115年1月30日被告與證人A03有侵害原告身份法益之行為,說明如下:

⑴原證三簡訊對話係發生於同年1月31日至2月5日間,內容僅知原告不斷單方面指控被告,被告僅回覆「這事確實我不對,妳就告我吧!」,意即希望原告尋求正當法律途徑釐清真相,非自承於115年1月30日與證人A03有不正交往情事、亦未同意要給付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執此稱被告已承認於115年1月30日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非正確。

⑵原證五錄音檔由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父親已表明對於原告指控之事皆不清楚,也委婉提醒原告應以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而非以暴力手段相逼、不應以此種押人取供之方式達成目的。且原證五係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若有與本件相關陳述亦顯然非全基於被告父親與被告之意願所為,不應作為對原告有利之唯一證據。

⑶被告否認原證七文件形式真正。且簽立時間為115年2月10日,距原告指控之115年1月30日已過11日,原告亦自承事發後未與證人A03離婚,渠等至今維持共同生活關係,則證人A03為維繫其婚姻家庭關係或為脫免被追訴,而附和原告方說法,亦非不可能,是以,如 鈞院認定原證七文件為真正,然內容至多僅係證人A03附和、重申原告說法而已,顯不具相當客觀性,不應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如 鈞院認被告已違反切結書,惟兩造前就114年5月25日前所生所有侵權行為,以總額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後原告再以114年5月25日前所生之所有侵權行為為由,另向被告請求24,999元之賠償,被告為息事寧人亦已給付完畢,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給付24,999元金額性質屬損害賠償,堪認原告於114年5月25日前所受損害已完整甚至超額填補。相較114年5月25日前所生所有侵權行為,115年1月30日之行為態樣顯然較輕微,原告卻請求將近10倍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更遑論,50萬元之金額較類似實務判決所定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是以,如 鈞院認被告須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否認之),請依法酌減違約金金額至10分之1或更低,並應再扣除上開超收之24,999元,以符公平。

㈣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依切結書後段約定:「…倘若再行發生交往之錯事,其A03配偶可無條件向我A02本人求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依契約整體文意觀察,應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條款,故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應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金額。

㈤如 鈞院仍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原告於115年1月30日對被告施以傷害、妨害自由等違法行為,致被告受有左側耳道出血併耳鳴,以及嘴唇、胸壁與顏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與家人人身自由亦受嚴重威脅。尤其,原告事發後亦多次透過被證二、原證三簡訊、原證八存證信函等方式脅迫被告支付不合理金額,並已造成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被告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共計8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證人A03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㈡被告於114年5月25日於切結書上填寫個人資料並簽名,並約定:「我A02本人,同意不在與A03有私下的往來交往,聯絡事情發生。攸關於本次發生的交往錯事,同意賠償其配偶之要求,置換該房間所有物品,並同意換算成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正,沒有其它,倘若再行發生交往之錯事,其A03配偶,可無條件向我A02本人求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㈢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分別於114年5月26日、27日匯款3萬元、2萬元至原告帳戶,再於同年6月19日匯款24,999元至原告帳戶。

㈣被告與證人A03於115年1月30日18時22分許通話約在七主千歲廟前(嘉義縣○○市○○○路○段0號)見面,其等間對話如原證四譯文。

㈤原告協同其弟及其女友於115年1月30日19時40分許至新港麵館與被告、證人A03發生爭執,並隨後再至嘉義縣○○市○○○路○段0號(○○薑母鴨)停車場前繼續與被告、證人A03發生爭執。嗣渠等(證人A03除外)再至被告住處,對話如原證五譯文。

㈥原證三之115年1月31日訊息截圖為兩造間對話。

㈦被告有於下列時間自其○○住處騎車至與證人A03所約在七主千歲廟前給付下列現金予證人A03:

⒈114年11月,一次,1萬元。

⒉114年12月,兩次,共3萬元。

⒊115年1月,兩次(包括115年1月30日在內),共5萬元。

㈧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情況,及卷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兩造不爭執第㈣、㈦項事實之舉,已違反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兩造不爭執第㈣、㈦項事實之舉,已侵害其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被告抗辯切結書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本件僅得請求違約金,是否可採?如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

五、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證人A03於109年5月20日結婚,詎被告於原告與證人A03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證人A03發生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於114年5月25日簽訂切結書,並約定:「我A02本人,同意不在與A03有私下的往來交往,聯絡事情發生。攸關於本次發生的交往錯事,同意賠償其配偶之要求,置換該房間所有物品,並同意換算成現金新台幣伍萬元正,沒有其它,倘若再行發生交往之錯事,其A03配偶,可無條件向我A02本人求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簽訂切結書後,仍與證人A03持續私下聯絡交往,更分別於114年11月間在七主千歲廟前會面不正交往1次、114年12月間在同地會面不正交往2次、115年1月間在同地會面不正交往1次,後於115年1月30日18時22分許在同地會面不正交往1次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A03到庭證述稱:切結書是原告當場與被告討論後才寫的,是約定被告跟我不應該私下還有聯絡及見面。簽完切結書後,我從114年11月起即開始打電話給被告,頻率大約2-3天1次,大概都在晚上6點多,通話約幾分鐘,聊的內容都是聊近況、互相的感受,並表達彼此想(思)念之情。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會拿錢到我們所約的七主千歲廟前見面,見面後會先吃飯,之後就到廟那邊坐,坐的時間不一定,聊的內容是近況,我們二人間仍有情感存在,被告對我也是如此,我們是情侶等語,核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03見面並交付現金,及其於115年1月31日通訊中對原告質問違反切結書一事表示其不對等情相符,自堪信證人A03上開證詞為真實。則本件縱如證人A03所稱被告係被動應之,惟被告既已簽立切結書,應已知悉其後續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將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求償,詎被告與證人A03自114年11月起,於每隔2至3天即於固定時段(晚上6時許)以電話通話互訴彼等近況及思念之情,被告更於證人A03表示身上無錢之際,隨即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㈦項事實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予證人A03花用,不求返還,並於該等時地見面後共同用餐,且於用餐完畢後即在廟前互聊近況及思念之情,彼等間以情侶方式互動相處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A03間確已有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程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切結書既為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其就該切結書上之字句內容亦了解其內涵,並已於切結書中明確約明違約金之數額,自當受該切結書之拘束,以符合該切結書之本旨。故無論被告簽立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其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之效力。何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乙節為舉證,且本件違約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若其得於違約後恣意指摘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該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則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既無過高之情,即無由酌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固再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等語,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又此種違約金既係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該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既請求違約金,則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請求原來之給付,即不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外,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此金額即為原告因被告違反切結書及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原告既已依切結書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即不得再依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等語,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超收24,999元應予扣除,及於115年1月30日對其施以傷害、妨害自由等違法行為,致其受有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害,應予抵銷等語,固據其提出北港北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診所收據等為證,然被告之所以給付原告24,999元,係因其先前購置電視置放在被告與證人A03同居處,應原告要求而補上此項更換物品之差額,有被告提出之RCS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被告既同意原告給付此項差額,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超收24,999元之情,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筆款項,要乏所據。再本件姑不論被告有無上開主張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有,惟被告上開行為除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外,尚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50萬元,即為原告因被告違反切結書及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已如上述,是該50萬元乃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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