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冷明珍

原告
郭子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告
郭素華
被告
郭春秀
被告
郭素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5.5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分歸原告與被告郭子維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原告與被告郭子維應補償被告郭素華、郭春秀、郭素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7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取得,原告與被告郭子維願補償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等語。

二、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則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補償金額過低,如果以該補償金額為基準,被告郭素華、郭春秀、郭素惠願意以相同標準補償原告及被告郭子維,請求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三人取得。原告與被告郭子維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只有原告與被告郭子維的母親王瑞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是被告郭素華、郭春秀、郭素惠三人自幼長大的祖厝,對系爭建物有感情上的依存關係。倘鈞院認不宜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郭素華、郭春秀、郭素惠三人取得,則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為3/10,被告郭素華均為1/10,被告郭素惠均為1/10,被告郭春秀均為2/10,被告郭子維均為3/1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房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房,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西側臨接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5層樓房,系爭房地西側臨接道路,1樓出租予眼鏡行使用,2樓為廚房,3樓由原告與被告郭子維之母親王瑞珍居住使用,4樓目前閒置,5樓為露台及梯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0號,系爭建物自民國65年1月起課房屋稅,屋齡已逾50年,原告與被告郭子維自出生後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自幼居住於系爭建物,至97年10月15日始遷移戶籍至外地,嗣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13日再遷移戶籍至系爭建物,有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就系爭房地有自幼居住長大之情感依存關係。

⒊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分別為48年、54年、52年出生,而系爭建物係自65年始起課房屋稅,則系爭建物是否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自幼長大之祖厝,尚非無疑。縱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一段時間,然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於婚後均已搬離系爭建物,居住在外長達20年以上,且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現均未設籍於系爭建物,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為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就系爭房地之情感依存關係應屬有限。而原告與被告郭子維自幼居住於系爭建物至遷移戶籍時長達17、18年之久,且原告現已將戶籍遷移至系爭建物,又原告與被告郭子維之母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原告與被告郭子維放假時均會返家與母親同住,就系爭建物之情感依存關係及現實依存關係,顯然較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為深。

⒋又系爭房地係兩造自訴外人李梅處繼承取得,李梅為原告與被告郭子維之祖母,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之母,李梅於103年6月11日公證遺囑表示因贈與稅捐較高,為免子孫紛爭,因而公證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地給原告與被告郭子維繼承,兩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意旨書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李梅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及以遺囑分配系爭房地予原告與被告郭子維之意思,為兩造所明知,雖然兩造嗣後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各分得3/10,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各分得1/10、1/10、2/10,惟倘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歸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取得,而由原告與被告郭子維補償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對於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亦無損害或有何不公允之處。

⒌倘將系爭房地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等3人縱未能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亦不致影響其生活;然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倘未能於公開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房地,則原告與被告郭子維與其母親於放假時,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內共享天倫之樂之生活日常,將產生重大改變,尚難認妥適。是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取得,而由原告與被告郭子維補償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取得,而由原告與被告郭子維補償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3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與被告郭子維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分割後如分歸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取得,應由原告補償被告郭素華673,214元、被告郭素惠673,214元、被告郭春秀1,346,428元,及由被告郭子維補償被告郭素華673,214元、被告郭素惠673,214元、被告郭春秀1,346,42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雖辯稱:不動產估價師認定系爭建物為凶宅,因此鑑價金額偏低等語,然查,本院審酌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空言辯稱:鑑價金額偏低云云,其所為辯解要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5層樓房,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地西側臨接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房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郭子維取得,而由原告與被告郭子維補償被告郭素華、郭素惠、郭春秀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分割方式分割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應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     郭素華 郭素惠 郭春秀 受補償 金額合計 郭子維 673,214 673,214 1,346,428 2,692,856 郭子豪 673,214 673,214 1,346,428 2,692,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1,346,428 1,346,428 2,692,856 5,385,712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建物之應有部
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1 郭素華 10分之1   10分之1 2 郭素惠 10分之1   10分之1 3 郭春秀  10分之2   10分之2 4 郭子豪 10分之3   10分之3 5 郭子維 10分之3   10分之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