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4號
- 原告
- 郭碧蘭
- 被告
- 潘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因負舉證責任之故,在雲林縣○○鄉○○路00○0號訴外人鄭嬌紅即被告鄰居住處外與鄭嬌紅談話時,適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被告竟公然羞辱原告,辱罵原告「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打擾」「一直來性騷擾」等語,嚴重羞辱原告名譽人格,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應公開道歉說十次「你的尪,我在用,對不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應公開道歉,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外,以口述方法說10次「你的尪,我在用,對不起」。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飆罵原告,當天因原告之前提告伊侵害配偶權事件,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另原告告訴伊妨害名譽案件,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還一直來找伊鄰居,詢問關於被告的事情,伊才會以台語說「法院都已經判烏龍了,不起訴,結案了,還不死心,一直來打擾,一直來打擾我們」,當時我可能有口誤,我當時是要講一直來打擾、一直來騷擾,可能講錯講成性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打擾」「一直來性騷擾」等語,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外,以口述方法說10次「你的尪,我在用,對不起」,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鄭嬌紅即被告鄰居住處外與鄭嬌紅談話時,適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被告竟公然辱罵原告「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打擾」「一直來性騷擾」(下稱系爭言語)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說「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跟我們打擾」「一直來打擾」等語,但否認有說「一直來性騷擾」,縱有說「一直來性騷擾」,亦屬口誤等語置辯,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檔案名稱「證物92-113年4月10日潘宜君飆罵誣告郭碧蘭一直來性騷擾」檔案。勘驗結果: 00:00:46~00:01:30間之錄音內容如下:原告:你現在是要做什麼啊。被告:一直來給我們打擾,一直來給我們打擾。 原告:我哪有給你打擾,明天要開庭了嘛。被告:一直來給我們騷擾,法院已經判了。原告:你不要亂講話喔,請你不要亂講話喔,你根據什麼啊,你這樣子對我拍照,你到現在是你要跟我道歉耶,你看她這樣做賊心虛,我是來找你(鄭嬌紅)不是來找她,我是來找你(鄭嬌紅)聊天不是找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原告一再爭執被告確有向原告說「一直來性騷擾」等語。嗣經法官於庭後再次勘驗錄音光碟內容,確認被告於上開錄音光碟檔案00:52至00:53間確有向原告說「一直來性騷擾」等語,至本件開庭時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未能清楚聽聞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說「一直來性騷擾」等語,應係法庭為開放空間,開庭時法庭內外有諸多雜音,以致聲音無法清晰呈現播放之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系爭言語,堪信為真正。
㈡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之前以被告與其配偶有婚外情且重婚為由,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認定原告之配偶陳世明與被告前夫陳世明雖同名同姓,但戶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均不相同,原告未舉證證明陳世明有重婚或與被告有發生婚外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告以被告重婚為由,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以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由,先後對被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至今近3年。
㈣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系爭言語,然被告因前夫與原告配偶同名同姓,遭原告指摘與其配偶有婚外情及重婚,雖經法院查明原告配偶與被告前夫僅同名同姓,然原告仍堅稱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以負舉證責任為由,陸續向被告鄰居鄭嬌紅及親戚陳朝順、潘林連弟等人多次詢問被告前夫之私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發現原告找其鄰居鄭嬌紅詢問事情時,對原告說系爭言語,應係被告主觀上對原告所為造成其個人困擾,所為抒發不滿之情緒化用語,被告並無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原告之行為,被告雖對原告說「一直來性騷擾」等語,然由兩造前後對話內容觀之,應係被告對原告多次向其鄰居詢問其個人及前夫之私事表達不堪其擾之抱怨之詞,在抱怨中不慎對原告說「一直來性騷擾」等語,以當時現場僅有原告、被告、鄭嬌紅等3人在場,原告與被告間之言語對話時間短暫,被告並無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原告之情形,再就被告與原告間對話前後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被告所為系爭言語,應係發洩不滿情緒之用語,而無侮辱原告之意,尚難僅因被告系爭言語,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系爭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達到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此外,原告以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4年6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上開刑事案件認尚難以系爭言語認被告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與刑法妨害名譽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認有據,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按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惟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外,以口述方法說10次「你的尪,我在用,對不起」等語,涉及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嚴,與憲法保障表意自由之意旨有違,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說系爭言語,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社會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尚難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房屋外,以口述方法說10次「你的尪,我在用,對不起」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語,客觀上尚不足以使社會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末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將其地址隱密(本院卷二第77頁),然因當事人住所或居所乃屬判決應記載事項,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至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本即未揭露當事人之地址,自無隱密原告地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立證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